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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彭**、刘*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彭**、刘*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宁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死者刘**系宁乡**准堤完小正式国家教师,2011年12月31日在校上班时突发疾病,即去宁**民医院急诊科急诊,进行了一系列的检查后,经诊断为慢性胃炎,并带药回家治疗。当天下午刘**回到了学校,下午到村卫生所打了吊针,晚上到学校值班守校。第二天即2012年1月1日上午及下午刘**分别请医生袁**、袁*到家里为其打吊针。当晚大约八时左右,刘**到学校值班守校之后,感到身体不适,找了学校邻居袁**替他值班守校。刘**回到家后,大约11时左右病情加重,当即打120,120急救车赶到后,当场进行了大约20分钟的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死亡之后,经有关部门与家属多次协商后,在未进行法医鉴定、尸检的情况下进行了安葬。2012年3月8日宁乡**中心学校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218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撤销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第(2012)0218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9日又重新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870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两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870号不予认定决定,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870号不予认定决定书,限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沙**民法院,长沙**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依据长沙**民法院终审判决重新启动程序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对死者刘**的死亡是否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死者刘**于2011年12月31日在校上班时突发疾病,至宁**医院急诊科急诊,经医生开药带药回家治疗。2012年1月1日晚上到学校值班守校,后仍感身体不适,即请学校邻居袁**代值班守校,当晚11时左右病情加重,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刘**死亡时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立即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但确实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且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其治疗过程一直连续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本案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三个条件,对刘**的死亡应视同工伤。虽然当时死者的病情表面上没有表现出严重的疾病状态,医院也只诊断为“慢性胃炎”而没有进行抢救,但其病情实际上已非常严重,且导致了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不能单纯以当时表面的病情来判断其不是严重疾病,从而否定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宁工伤认字(2013)0547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对刘**死亡的事实认定有误及对上述法条理解适用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547《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二、限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刘**的近亲属有妻子彭**、女儿刘*和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却遗漏了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调查,刘**在2008年就已经患上了慢性胃炎,并非突发性疾病,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31日感觉不适的慢性胃炎系突发疾病,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彭**在上诉人的调查中说可能死于心肌梗塞,既然如此,刘**死亡的疾病突发时间在2012年1月1日晚11点左右。3、一审法院证据不足。因未进行尸检,所以无法查证刘**的真实死因,原审推测为慢性胃炎显然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13)第0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并不是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该行为是针对死者刘**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不涉及工伤赔偿支付,故刘*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举证称刘**在2008年就患上了慢性胃炎,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刘**可能死于心肌梗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据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因未进行尸检,所以无法查证刘**的真实死因,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故对其据此认为一审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在有关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向职工方面倾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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