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院网王*与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王某某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其与原告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合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芮某某、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向长沙市**务中心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公开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收回“两安”用地370.507亩的红线范围以及与土地征用、权属有关的全部资料;2、公开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两安”用地变更协议书中的按60号令安置人口1709人的名单。同年12月27日,长沙市**务中心作出了《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告知其可以去芙蓉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申请相关信息公开,并告知了该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王某某不服而起诉。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两份申请表,一个回复,证明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一、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下列事项(表格编号1、2号):1、请求公开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两安”用地变更协议书中的按60号令安置人口1709人的名单;2、请求公开芙蓉区东岸乡西龙衬收回“两安”用地370.507亩的红线范围及与土地征用、权属有关的全部资料。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3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退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回复并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

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是了解自身房屋征地拆迁的相关信息;本村“两安”用地变更协议书中的按60号令安置的人口1709人的名单,收回“两安”用地370.507亩红线范围以及与土地征用、权属有关的全部资料,这些信息都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中所保存的政府信息。芙蓉区**有限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回复。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务中必须保存该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王**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原告开庭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王**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长政法释(2014)39号;

证据4:长政法释(2014)56号;

证据3-4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释明函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5:两安用地变更协议书,证明被告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辩称,针对王**不服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区政府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区政务中心已依法受理并予以了回复,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向我区政务中心申请信息公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王某某要求确认不履行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缺乏依据。王某某申请的信息分别为:请求公开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两安”用地变更协议中的按60号令安置的人口1709人的名单;请求公开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收回“两安”用地370.507亩的红线范围以及与土地征用、权属有关的全部资料。因为该申请的地块为芙蓉区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所在地,该项目前期的报建等相关事项均由芙蓉区**有限公司负责,王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均由该公司保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并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答复:(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条例实施前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告知申请人该档案馆或者档案工作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该信息不属于区政务中心公开范围,按照“谁保管,谁公开”的原则,区政务中心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向芙蓉区**有限公司申请相关信息公开,告知了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履行了答复职责。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有异议,因为没有给出任何理由。我是向芙蓉区政府提申请,应该区政府向我公开,但是区政府要我向企业申请,企业可以做政府信息公开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合法性。我们要两安用地370.507亩的红线范围以及与土地征用、权属有关的全部材料,我们要1709人的名单,我们有监督权、参与权,他们剥夺我们的权利。被告拿出这些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的,他们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区政府的回复、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对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长政法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她的申请事项。还有土地证明说明书等都不是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申请事实和被告回复事实,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

2、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予以采纳。

3、对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1,同其起诉时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3,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和复议机关答复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向长沙市**务中心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公开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收回“两安”用地370.507亩的红线范围以及与土地征用、权属有关的全部资料;2、公开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两安”用地变更协议书中的按60号令安置人口1709人的名单。同年12月27日,长沙市**务中心作出了《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为依据,告知其可以去芙蓉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申请相关信息公开,并告知了该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王某某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月17日作出长政法释(2014)39号《法律释明函》,认为该“回复”并非芙蓉区人民政府所作,告知其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王某某不服长沙市**务中心的回复,起诉于本院。

另查明,芙蓉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底。该公司是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将区直各单位国有资产集中打捆,并由区财政配套部分资金注入作为公司注册资金的国有独资企业。其职能是全权负责区域内城市部分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长沙市**务中心《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由被告公开,并是否应当公开。

一、长沙市**务中心《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长沙市**务中心作为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涉案回复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中,原告不服长沙市**务中心的回复,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来看,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而又能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情形,依法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告知原告的是,可以去芙蓉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申请相关信息公开,并告知了该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如果是告知原告直接去该公司拿取或办理相关获取手续,也未尝不可;而被告却告知原告向该公司申请相关信息公开,则有违法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显然,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是行政机关,而芙蓉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只是一个国有独资企业,并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被告告知原告向并非行政机关、也非授权主体的企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明显曲解了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由被告公开,并是否应当公开。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由被告公开,以及上述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

综上,长沙市**务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视为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的回复,但该回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由被告公开,以及上述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二、判令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