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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株洲市荷塘**岭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戴菊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上诉人诉称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道办事处。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赵**,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干部,住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廖**,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副主任,住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兵,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干部,住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第三人戴**,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系上诉人戴**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黄**,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花街道办事处)、株洲市荷塘**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委会)、原审第三人戴**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的法定代理人袁**、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桂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伍**、廖**,被上诉人戴**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原审第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系有智力障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由其父母及弟弟戴新奇监护,其父母及其弟先后死亡后,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戴**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弟戴新奇的妻子袁**系戴**的监护人,因袁**与戴**之妹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戴**委会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监护人指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指定戴**为戴**的监护人。监护人指定书系村委会在监护人有争议后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监护人有争议后戴**委会指定的监护人仅限于近亲属,因戴**系戴**的近亲属,而袁**不是近亲属,因此戴**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指定戴**为戴**的监护人,未指定袁**为监护人并无不当。因戴**委会在监护人指定书中未指定袁**担任监护人,袁**无权以戴**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袁**不能以戴**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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