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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城市建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元区政府)、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天元区治违大队)城市建设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湖南省**民法院指定,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田*、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莫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株洲市**道办事处立雨村黄皮组,属于高能醇基液体燃料基地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初,株洲市规划局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复议权和起诉权期限还未届满,也没有表示放弃上述救济权利,而天元区治违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天元区治违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依此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规所确定的依法行政的原则,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下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下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2、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元区政府辩称:天元区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郭**作出任何影响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株洲市规划局系独立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天元区治违大队也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具有对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职能,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同时《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系对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原告郭**如对其违法建设依法拆除决定不服,认为其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了其财产权利,仍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天元区政府并未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剥夺原告行使上述权利,而实际上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也以事实证明了天元区政府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所以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区政府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关于设立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的通知(株天编字(2007)26号文件);

2、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株**(2011)29号文件);

3、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辩称:治违大队对原告下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治违大队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为支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天**(2011)29号文件);

2、关于设立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的通知(株天编字(2007)26号文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组织机构代码证;

5、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回证;

7、公告;

8、催告通知书;

9、送达回证;

10、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11、送达回证;

12、天元区拆除违法建设验收表。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及最**法院的批复: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郭**对被告天元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2,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天元区治违大队具有独立执法资格及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对证据3、4,天元区治违大队无权下达强制执行的决定,违法强制执行产生的后果和责任由天元区政府承担。

原告郭**对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2、3、4,不能认定天元区治违大队有强制执行权,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该大队不是行政机关,只是一个事业单位,因此无执法权;

2、对证据5,对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城乡规划法第68条可以相互印证,法律规定是授权天元区政府行使强制执行权,而没有授权天元区治违大队行使相应权利;

3、对证据6,没有写明原告拒绝签收文书的理由,送达程序不合法,见证人的签名涉嫌造假,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证据7、8,恰好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定是行政强制法,而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5、对证据10、11,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不属于行政瑕疵,是行政违法;

6、对证据12,不能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单凭图片,不能证明是白天还是晚上执法,不能证实是否是节假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图片上的房子不是原告所有的,更不能证实被告强拆具有合法性。

被告天元区政府、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天元区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天元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天元区治违大队强拆原告的房屋不合法。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天元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2014年2月19日,株洲市规划局向原告郭**下达株规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位于株洲市**道办事处栗雨社区(村)黄皮组建设的建筑面积为93.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为违法建设,并要求郭**在三日内自动拆除。逾期则由天元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14日,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张贴公告,认定原告郭**拒不执行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则依法行政强制拆除。2014年3月17日,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向原告郭**送达天元治违催(2014)009号催告通知书,催告原告郭**应在2014年3月19日前履行自动拆除位于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栗雨社区黄皮组建设的一栋一层建筑面积93.4平方米的违法建设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且告知原告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可提出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原告郭**没有按期拆除,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4月11日,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对原告下达天元治违强决字(2014)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原告郭**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将于2014年4月15日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4月23日,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对原告郭**建设的建筑面积为93.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进行强制了拆除。原告郭**以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下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的救济权利,且株洲市规划局对原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救济时限未到期为由,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以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系被告天元区政府组建,且拆违行动由该政府组织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郭**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建设行政管理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违法?其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系天元区政府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独核算的事业法人单位,其职责为负责组织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天元区治违大队的该项职权来自天元区政府的责成。株洲市规划局对原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原告必须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拆除违法建设,但原告郭**没有自动履行,虽然处罚决定书规定原告不服处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都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常执行,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条件。因此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根据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并没有剥夺原告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书上规定的救济途径未到期不能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对经株洲市规划局认定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前,在合理的时间内依法向原告郭**张贴公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虽然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所作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没有写明原告的救济途径,但在此之前,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履行了相关程序和手续,未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应属于行政瑕疵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整个行政行为的无效。原告郭**之前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应当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但其救济途径并没有因为强制执行行为而消灭,因此原告郭**以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没有载明救济途径请求认定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天元区治违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对其违法建设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用。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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