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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陈**与醴陵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史**规划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诉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史**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史**亦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二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陈**,被告醴陵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欧**,第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诉称:原告的自有房屋座落于醴陵**事处河西村麻园组,房屋左侧为一处政府安置后留下的约8米宽的空地,政府在安置拆迁户时曾承诺此处为绿化用地,不再建房。2013年5、6月间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出图公示,安排在该空地离原告家地基1米处建房,原告的房屋是二层楼房,约6-7米高,而批建的房屋为4层,楼高超过12米。原告右边是老区,因诸多历史原因房屋密集,正常通风采光及卫生环境恶劣,目前只有房屋的前向及左向可以正常通风采光,屋后的排污通道不足一米,多家共用,常年污水横流,臭气熏天。故左侧批建房屋,势必严重影响原告家的通风采光及卫生环境。加之原告房屋右侧及后方向旧房相连,密度大,布局乱,数十米内没有合理的消防通道,势必加大片区的消防安全隐患,被告醴陵市规划局没有考虑上述因素。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事实上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何时向第三人史**审查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谈不上告知、申辩及听证之说。至2014年5、6月间,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已审批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房公示,原告去被告方提出异议时,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仍然没有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公示后第三人史**单独拿着公示图纸来原告家中,说规划局已经批了,要周边邻居签字,误导原告陈**在公示图纸上签下了“不影响我屋通风采光和今后改造前提下同意在此建房”字样,并以此报建。并在未下发建设许可证未放线,原告再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作为,纵容默许第三人史**建房。综上所述,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下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违反法定程序及未考虑合理间距及相邻通风采光卫生防火等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麻园安置小区第四排住户合法权益情况的反映”证据材料一份,拟证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市规划局辩称:第三人史**系河西村麻园组村民,因其老屋濒临倒塌申报拆建,但房屋在渌江防洪堤及规划的道路红线内不能批准拆建,为解决民生问题,支持重点工程建设,由第三人史**所属的西**办事处牵头,河西村委会配合将其列入拆迁户并签订拆迁协议,新建位置安排在政府拆迁安置的麻园安置区内。私宅建设的程序有:填写申请表,绘制建筑定点图,委托建筑设计单位做建筑设计图。上述三项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则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建筑定点图需现场公示并征得相邻关系人同意,第三人史**的建筑定点图于2012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进行了现场公示,告知并征求邻里意见,所有相邻关系人包括原告陈**在内均在定点图上签了字,故表明我局已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同时,原告同意第三人按建筑定点图进行建房,对第三人史**建房不申请听证。故我局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核发了第三人史**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18日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之规定,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史**建设位置与原告陈**住宅间距符合私房建设审批惯例。首先,第三人史**与原告陈**的间距符合对等退让原则,两户住宅距围墙均为1米,其次,一般私宅采光通风是前后方向,侧向不允许开门窗,原告陈**房屋左向对第三人史**房屋正面,而原告陈**左向私自开窗,不符合私房建设规定,所以不能按技术管理规定计算间距。综上所述,第三人史**建房符合村民建房条件,我局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建设位置与原告住宅间距符合私房建设审批惯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为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和史**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该协议,史**同意将其位于西山办事处河西村麻园组的房屋予以拆除,国土局采取宅基地联建的形式对史**给予补偿,史**符合村民新建房屋的条件;

2、醴陵市城乡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单,拟证明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批准史**在河西村麻园组占用100.1平方米建房;

3、醴陵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表,拟证明史文*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取得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18日被告同意为史文*办理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地)字第2013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向第三人史**颁发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史**私宅施工图,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时,向被告出具了该图纸;

6、史**、史**私宅建设工程定点红线图,拟证明被告将该图进行了公示,同时,要求四邻签字,原告在该图上签字同意第三人建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行政许可程序合法;

7、建规【建】字第醴规工字2013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该证,另提供了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文本。

第三人史*伟辩称:本人是渌江防洪堤的拆迁安置户,主动与政府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政府有关部门将本人安置在麻园安置区内靠原告陈**左侧的一块闲置地,根本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卫生环境,也不影响消防通道及污水排放。建设工程定点红线图公示15天后,原告陈**作为四邻签字同意,醴陵市规划局才给本人颁证,直至我基础建设前三天原告陈**均没有表示异议,故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史**、史**私宅建设工程定点红线图一份,河西村麻园组证明一份,拟证实该图已公示,且有四邻包括原告陈**签字同意建房的事实以及发生阻工、村组干部调解纠纷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醴陵市规划局、第三人史**对原告陈**、陈**、陈**提交的关于麻园安置小区第四排住户合法权益情况的反映书证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该地块不存在绿化用地,对该证据均表示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醴陵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6均有异议,认为是违法发证,公示时间是2012年,实际是2013年,对证据2、5没有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史**提交的定点红线图无异议,对书证证词有异议,认为不公正。被告醴陵市规划局、第三人史**对对方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陈**、陈**,被告醴陵市规划局、第三人史**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醴陵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史**提交的定点红线图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交的“情况反映”书证及第三人史**提交的书证证词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陈**、陈**系父女、父子关系。1992年原告陈**与其妻曾桂*在河西村麻园组建有私房二层楼一栋,以其妻曾桂*的名字进行了集体土地登记发证,2007年2月曾桂*因病死亡,该房屋仍由三原告居住使用。第三人史**系河西村麻园组村民,在麻园组临渌江河边有老屋一栋,因年代久远濒临倒塌。醴陵市人民政府启动渌江防洪堤工程后,西**办事处、河**委会将第三人史**列入征地拆迁异地安置户,上户做思想工作,第三人史**与醴陵**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醴陵**源局决定采取宅基地联建的形式对第三人史**给予补偿。2013年10月14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出具醴陵市城乡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单,批准第三人史**在河西村麻园组的安置区内占地100.1平方米新建私房。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史**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表、建筑定点图、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所做的建筑设计图进行审核,经查第三人史**的建筑定点图于2012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已进行了现场公示,告知并征求邻里意见,其相邻关系人左**及原告陈**均在私宅建设工程定点红线图上签字同意。原告陈**签字的内容是“在不影响我屋通风采光和今后改造前提下同意在此建房,陈**,2013年1月2日”。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审查认为原告陈**同意第三人史**按建筑定点红线图进行建房,不申请听证,即于2013年1月29日向第三人史**依法核发了建规(地)字第2013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8日又向第三人史**核发了建规(建)字第醴规工字2013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在审查颁证确定建设位置时是依据对等退让原则,两户住宅距围墙均为1米,私宅通风采光一般采用前后方向,侧向不允许开门窗,原告陈**住宅左侧向对第三人史**正面,原告陈**住宅侧向私自开窗,不符合私房建设规定,故不能按技术管理规定计算间距。第三人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陈**、陈**阻止施工,双方发生斗殴而报警,河**委会、西**事处召集双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8日,原告陈**、陈**、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醴陵市规划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规划的工作部门,审查发证是其法定工作职责之一。第三人史**原有的老屋濒临倒塌又座落于渌江防洪堤道路红线内,经河西村、西山办事处,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及醴陵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异地安置,并确定安置地在麻园安置小区靠近原告陈**、陈**、陈**房屋左侧的空地上。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史**提供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书,私宅建设工程定点红线图,建筑设计图依法进行审查,其私宅建设工程定点红线图已经公示并由其相邻的左**和原告陈**签署同意建房的书面意见,当时并无异议,故采取听证程序已无必要。被告向第三人史**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确定建设位置适用的原则、规范妥当,其颁证程序合法,所颁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陈**、陈**、陈**所诉被告醴陵市规划局违反法定程序、未考虑合理间距及相邻通风采光卫生防火等情况,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陈**要求撤销被告醴陵市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史**的建规(地)字第2013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陈**、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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