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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限公司与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正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向被告和第三人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望建筑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正知隐瞒相关案情,被告又不调查核实,导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现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新望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

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人梅宏伟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人袁*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人易健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是依照第三人张正知的申请,根据工伤认定的审核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实第三人隐瞒相关情况的证据,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第一组,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料,其中包括:

1、醴陵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张**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组:

1、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第三组:

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2、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

第四组:

1、(2014)醴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2、(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

3、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五组:

EMS的快递送达回执;

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

**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张正知述称: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正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对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从申请表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前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是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的时候提供的资料,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要重新进入程序,而没有进行相关程序,恰好证明程序不合法。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被告应当重新调查取证,而被告确实没有调查;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劝架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现在正好有相反的事实证实不合法;对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该认定书上认定张**的行为是劝阻行为,该劝阻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醴陵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有一个事实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张**的行为是劝阻行为,它的依据也是来源于刑事判决书;对二审判决书的结果有异议,因为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劝架,剥夺了原告的诉权,认定劝架事实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是不对的。株**院的行政判决书判决之后并没有排除被告重新调查取证的权利,也没有排除应当重新调查取证的义务;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为没有启动重新调查证据,没有认清事实程序违法。

第三人张正知对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新望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

2、对证据2,该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3、对证据3、4、5、6,四位证人证言没有推翻第三人张正知隐瞒了相关案情,更加说明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决定所确定的事实。

第三人张**对原告新望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

2、对证据3、4、5、6,该四位证人均没有在现场,无法推翻第三人劝架的客观事实,也不能证实第三人隐瞒了相关案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新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能证实本案的相关案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对原告的证据3、4、5、6,证人证言仅能证实第三人张**所在的木工班员工和钢筋班组的员工发生过纠纷,不能证实张**隐瞒了相关案情,从而导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出现错误,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第三人张**于2012年12月9日经麻明灯介绍到原告新望建筑公司发包给彭**的醴陵市阳三星城项目E1、E3木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张**在阳三星城做木工时,发现工友喻*国与另一工友谢**在阳三星城工地上打架,便上前劝阻,当第三人站在谢**身后劝架时,被喻*国推倒的谢**压倒,致第三人和谢**从该工地三楼掉至二楼,造成张**受重伤,谢**受轻伤的后果。第三人张**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工伤认定。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确认第三人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于2014年2月24日对张**作出了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张**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65000元,其中彭稳根支付了第三人45000元;张**在本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喻**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获得了104000元的经济赔偿,并对喻**进行了谅解。

第三人张**不服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醴劳不予工伤认定(2014)0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2014)醴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第三人张**劝架的目的不仅在于工友之间的和谐相处,也在于不影响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自工作的正常开展,其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应受到社会的肯定和褒扬,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不妥当,因而判决撤销了本院(2014)醴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4)0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告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湖南省**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并调查认定第三人张**于2013年1月20日早上8时许,阻止两名工友斗殴时不幸受伤,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新望建筑公司认为第三人张**隐瞒了相关情况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决定,同时被告没有调查核实,程序违法,确有证据证明张**隐瞒了相关案情,足以推翻被告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对第三人张**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张**与原告新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木工工作,于2013年1月20日8时许,在阳三星城项目工地工作时,劝阻喻生国、谢**的打架纠纷,在劝架时不幸摔伤,其劝架的目的不仅在于工友之间的和谐相处,也在于不影响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自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第三人张**受伤是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所确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因而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新望建筑公司提出因第三人张**隐瞒相关情况,导致被告作出错误认定和被告没有履行核查程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以及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的主张,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法证实第三人张**隐瞒相关案情,导致被告作出错误认定以及无任何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事实,故原告新望建筑公司的上述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缴纳案件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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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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