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与茶陵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黄沙组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以下简称把集村江下组)不服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2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黄沙组(以下简称把集村黄沙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据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第三人把集村黄沙组亦向本院提交了要求维持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海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肖**,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把集村江下组诉称: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2号《林业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充分,并采用双重标准而显失公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该林业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被告应当对争议山场重新确权。第三人持有的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山场权属应属原告所有。

原告把集村江下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2014)2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黄沙组所有是错误的;

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株洲市人民政府维持茶陵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3、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4、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实(1)、争议山场包含在1953年户主陈**、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范围内,在集体化后该山场已归原告集体所有;(2)、陈**、陈**系原告村民小组村民;

5、把集村江下组清山划界清册,拟证实江下组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经申报填册发证,该清册已包含了争议山场,并经把集大队长彭**签字,审查通过,且无任何错误、涂改之处,并装订在大队清册汇编之中;

6、已划去争议地的把集村江下组清山划界清册,拟证实该清册的四至栏内无一人签字,该清册下端的“工作组长、大队长、生产队长、填册人”一栏内也无任何人签字,且将涉及争议的两块山场随意划掉,在划掉之处又没有人签字和盖章,据此这是一份无效、废弃的清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伪造的划去争议地的江下组清山划界清册,拟证实该清册将“细冲里”、“陈家祠后背”这两块争议山场划掉,在划掉之处又没有人签名和盖章,生产队长陈**、填册人吴新开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故属无效清册;

8、笔迹鉴定意见,拟证实2014年5月14日,湖南**定中心对证据5这份清册进行笔迹鉴定,其结论为:陈**和吴新开在送检的《清山划界清册》上的签字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分别不是同一人书写。由此证实该清册是他人伪造陈**和吴新开的笔迹而签的名;

9、把集村黄沙组清山划界清册,拟证实四至栏内无一处代表签字;

10、《处理决定书草案及附图》,拟证实(1)、黄沙组持有的0011182号山林权所有证未包括争议山场;(2)、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书时,江下组才发现本组所申请的细冲里、陈家祠屋背山场的山权证被被申请人持有;(3)、江下组争议山场的权属来源清楚,申请填发证书的四至清册与现场相吻合,主张权属的理由成立;(4)、争议山场由江下组申请山权所有证;

11、律师调查笔录,拟证实(1)、谭**是茶**纠办办理权属纠纷的原承办人员;(2)、《处理决定书草案》是谭**本人亲自起草的;(3)、谭**认为草案中查明的事实是真实的,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案件的认定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12、证人谭**出庭作证证词。

另外,提供相关的法律政策依据摘录,拟证实有关“四固定”政策、林业三定填册发证程序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辩称:所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2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确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请求调处我组大冲山场权属问题的报告;

2、黄沙组请求调处山纠的报告;

3、茶陵县**处办公室立案审批表;

4、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立案通知;

5、申请人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提交的证据材料;

6、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陈**、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7、把集村江下组1981年10月的山林定权发证清山划界清册(二份);

8、江下组在茶陵县档案局存档的山林定权发证清山划界清册;

9、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92号);

10、被申请人平水镇把集村黄沙组提交的证据材料;

11、黄沙组1982年的茶林证字第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

12、黄沙组1981年10月的山林定权发证清山划界清册;

13、黄沙组在茶陵县档案局存档的山林定权发证清山划界清册;

14、把集村委会对全村“四固定”时期的山林调整和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的情况说明及黄沙、江下两组在村存档的所有清册;

15、茶陵县人民政府山纠办依法调查取证的材料;

16、茶陵**组织相关人员踏山勾图的通知;

17、2010年4月10日江下组与黄沙组“大冲、细冲”等山场现场踏山鉴到花名册和指界范围图;

18、茶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协商调处会议通知;

19、2010年6月29日江下组与黄沙组“大冲、细冲”等山场山纠会议签到花名册和会议记录;

20、2011年6月14日江下组与黄沙组“大冲、细冲”等山场现场踏山签到花名册和指界范围图;

21、2011年9月1日江下组与黄沙组“大冲、细冲”等山场山纠会议签到花名册和会议记录;

22、2012年6月26日江下组与黄沙组“大冲、细冲”等山场山纠会议签到花名册和会议记录;

23、争议山场江下组、黄沙组在县档案局存档的山林定权发证清山划界清册;

24、2014年3月27日茶**纠办对彭**调查询问笔录;

25、把集村委会对全村“四固定”时期的山林调整和1982年山林权发证的情况说明及黄沙、江下两组在村存档的所有清册;

26、茶**纠办关于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与黄沙组的大冲里和喇叭垅等山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和送达回证;

27、行政复议申请书;

28、茶林权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的发文稿纸;

29、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茶林权字(2014)2号)和送达回证;

30、行政复议申请书;

31、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2、行政复议答复书;

33、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株政复字第69号;

被告行政确权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②、中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③《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三人把集村黄沙组述称:同意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的辩称观点,另外与原告发生权属争议的山场在“四固定”时期已经按政策调整给了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不存在伪造《清山划界清册》问题,第三人的《清山划界清册》与《山权所有证》完全相符,本案所争议的山场应属第三人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询问彭**笔录;

2、把集村(原把集大队)1981年颁发工资奖金花名册。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把集村江下组对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证实原告按法定程序要求县政府对林业三定时已填写清册并有权属来源的山场进行确权处理;

对证据2,第三人的报告无事实依据;

对证据6,江下组申请被告调处山权争议有着法定的权属来源证件;

对证据7,第一份清册的四至栏内无一人签字,该清册下端的“工作组长、大队长、生产队长、填册人”一栏内也无任何人签字,且将涉及争议的两块山场随意划掉,在划掉之处又没有人签名和盖章,据此这是一份无效、废弃的清册;第二份清册江下组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经申报填册发证,该清册已包含了争议山场,并经把集大队长彭**签字,审查通过,且无任何错误、涂改之处,并装订在大队清册汇编之中。应属有效清册,不属重复清册;

对证据8,茶陵县档案局存档的一份江下组清册将“细冲里”、“陈家祠后背”这二块争议山场划掉,在划掉之处又没有人签名和盖章,生产队长陈**、填册人吴新开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故属无效清册;

对证据9,经司法鉴定,证实对茶陵县档案局存档的一份江下组清册中,生产队长陈**、填册人吴新开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对证据11,该山权证没有权属来源,没有包含本案争议山场;

对证据12,黄沙组的清山划界册都是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填写的,与二十年前的四固定调整行为毫无关联性。其次,该清册四至栏内无一人签名,应属无效清册;

对证据13,档案局黄沙组的清山划界册不能作为发证的直接依据。一是原告土改证所载山场并没有在四固定调整给黄沙组,故权属来源虚假;二与在把集村存档的原件清册不相符,因原件清册中没有四至代表签字。三是其他的清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4,其一,该《情况说明》对在四固定时期将本案争议山场是否已调整给黄沙组之事只字未谈,故与争议山场在四固定的调整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其二,该《情况说明》对在四固定时期的调整只是根据原老支书沙**一个人的陈述,这只是一种传来证言。其三,该《情况说明》对2010年林改事项的操作与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调整没有丝毫的关联性。其四,存档在村委会的黄沙组对争议山场的清册该清册四至栏内无一人签名,应属无效清册。其五,存档的江下组清册包含了争议山场,有法定的权属来源并经把集大队长彭**签字,审查通过,且无任何涂改之处,应属有效清册;

关于江下组划进山场之事与本案争议山场没有关联性。一是把集村文字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不能证实到底是何时划进的。二是根据2010年6月29日茶**纠办的调处会议纪录的记载(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第68页)证实:四固定时期江下组并没有调整山场出去。当时调进山场的目的是村里为了完成上交茶油的任务,才将其他组的部分油茶山划给了江下组,以平衡各组的上交任务。当时的调整只仅限于茶山,而没有涉及其他荒山和紫山。三是不能以江下组划进了油茶山为由就主观推断本案的争议山场也划给了第三人,这违反了逻辑推理的原则;

对证据17,通过当事人双方踏山指界而勾划的范围图证实第三人的山权证没有包含争议山场;

对证据19,其一调处笔录证实“四固定”时期没有调整本案的争议山场,只是调整了油茶山场,1974年村里办柑橘园占用了江下组等七个组的山场,后来村里从文芳组划了部分山补给了江下组。其二,宣读了山纠办人员调查狮江村庙前组组长和村民的二份调查笔录,该笔录可证实庙前组杨姓山场骑岭倒水南侧是与江下组的山场交界,第三人当场也给予了默认。其三,证实被告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中隐匿了该份重要证据,没有如实提供;

对证据20,该指界范围图没有按照国家制图技术规范要求绘制,首先双方当事人所指的四至界线没有闭合,简言之就是没有将四至界线圈定,使人无法看出四至界线的终结点;其次该图没有绘图人员的签名,也未附有说明材料。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21,其一,该调处笔录证实第三人的证据只有一份清册、山权证和族谱,并未提供”四固定”已调整的任何证据;其二,村委会干部陈述“老大队长彭**讲,便于管理、舍近求远、统一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把集村对全村各组的山林进行了调整。”然而,据彭**自己陈述,他是1979年退休后才回到村里担任大队长职务的,对以前村里是否进行过山林调整不知道。由此说明,村委会声称的争议山场在四固定已经调整都是听彭**说的,而彭又说对调整之事不知情也未参加,这种传来证言是不能成立的。其三,通过村干部的陈述证实1982年发证等资料都是在村里保存管理。故说明原告对发证情况不知情。其四,通过村干部回答主持人询问1982年调整时的情况时的陈述,可证实15个村民小组调整了13个组的时间是在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而不是“四固定”期间。其五,该笔录记载有误,将申请人江下组陈述的“黄沙组的山权证没有包含我组土改证的大冲、陈**。”误记的包含了;

对证据22,该调处笔录没有实质内容,第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在”四固定”进行了调整;

对证据23,因与证据13证据相同,故质证意见与证据13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证据24,询问彭**笔录没有证明效力。首先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该询问笔录中并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故不符合法定形式;其次,该笔录不具有关联性。该笔录证实彭**是在1979年退休后才回到村里于1980年才担任村主任,对发证前该村是否进行过山林调整不知道,对江下组的清册中划去争议山场、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按四固定分给黄沙组之情况都不清楚。故与争议山场是否在四固定进行过调整没有证据上的关联性;

对证据25,因与证据14证据相同,故质证意见与证据14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证据27至34,江下组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及复议机构的答复和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是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效力。二是对本案争议山场在“四固定”是否调整没有任何有效的直接证据来佐证,所提供的仅属于传来证据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三是被告无正当理由又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超过了法定的十天举证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举证不能。

对证据3、4、5、10、15、16、18、26均无异议。

第三人把集村黄沙组对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把集村江下组提交证据和证人谭**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跟本案无关;对证据4、5、6、7、8、9,实际上就是跟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包含在内,我方已经分析了,所以在此不再多做分析;对证据10,谭**是县山纠办主任,2011年调到山纠办的,至今为止从来没有见过这份草案图;对证据11,谭**只是山纠办原来的一个工作人员,他的工作并不能代表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并且草案图仅仅是一个草案,它不具备法律意义,是不能生效的。对方提出关于法律依据的问题,实际上我们处理山纠问题的原则,主要是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三人把集村黄沙组对原告把集村江下组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谭**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份证据不真实,理由:、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而证明是在2014年9月20日开的,有签收不需要开证明,这恰恰说明原告可能是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②、诉状上并无江下组组长的签名也无组上的公章,而你们并不能代表江下组提起行政诉讼;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跟证据9我们的质证意见是一样的,清山划界清册当时有两份,一份没有盖章,而没有盖章的这份仅仅是份草案,不能说它是清册,另一份已经移交到档案馆,是完备的,那份才是一个完整的清册;

对证据6、7,划去争议地的江下组清山划界清册,在“四固定”时期,把集村将争议山场调整给了把集黄沙队所有,也就是现在的黄沙组,这就进一步证明了确权问题;

对证据8,该证据无关联性;

对证据10、11,我方认为原告取得这份证据的来源是不正当的,此份证据是行政机关的一份内部文件,还是一份草稿,为什么会流失到原告手里了,我方表示怀疑;原告说是机关领导将该证据交给了原告,怎么可能呢?政府的原件怎么可能交给原告呢?且草稿也只能说明承办人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没异议。

原告把集村江下组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①彭**的证词,彭**是1980年才担任把集大队的大队长,是不知道在此之前大队的相关事务因而该该份证据无证据效力。

2、对证据②无异议。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表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把集村黄沙组提交的证据、原告把集村江下组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和证人谭**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案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告把集村江下组提交的证据10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把集村江下组和第三人把集村黄沙组发生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大冲里、喇叭垅、陈家祠侧、细冲”等山场又称为“九把链子、大冲、上岺山”等地名,位于把集村黄沙坪屋场以北偏西方向。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上述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该组组民陈**、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大冲里、喇叭垅、陈家祠侧”等山场的座落、种类、面积、四至等基本情况进行了记载。“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当时的把集大队根据定权发证有关政策,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按照集中连片,就近管理和统一安排的原则,对全大队各生产队的山林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本案发生林地所有权权属争议的山场调整给了第三人所有,茶陵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茶林证字第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该证明确了“九把链子、大冲、上岺山”山场的权属属第三人所有。在核发山权证前填写的《清山划界清册》中,原告清册中有一页将第5、6项标注山名分别为“细里冲、陈家祠后背”的山场划去,对所有山场的四至及表格下文的“工作组长、大队长、生产队长、填册人”处均填写详细清楚,其中“生产大队”栏内填写为“陈**”,“填册人”栏内填写的“吴新开”,在备注栏中盖有“可发”的字样印章。第三人提交的清山划界清册中有一页明确记载了“九把链子、大冲、上岺山”四至填写明确,有代表签名,由当时的把集大队长彭**、生产队长陈**、填册人兰周云,并在备注处盖有“可发”字样的印章,由此说明原告、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均无异议;上世纪七十年代,原茶陵县平水公社在组建平水林场时,将上述争议山场划给平水林场用于造林,并由该林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对争议山场行使林地、林木使用权。

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的林业管理部门茶陵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请求调处与第三人对上述争议山场的林地权属纠纷问题,茶林县林业局按照林木、林地确权程序,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了有关证人,收集了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原告向茶陵县林业局提供了两份保存于把集村委会相关争议山场的清山划界清册,其中一份将第5、6项标注山名分别为“细里冲、陈家祠后背”山场划去,在备注栏内注明“按四固定分给黄石队(即第三人),”“四至代表栏”及表格下文“工作组长”、“大队长”、“生产队长”、“填册人”均系空白;另一份则没有将第5、6项标注山名分别为“细里冲、陈家祠后背”山场划去,但“四至代表签名栏”及“备注栏”为空白,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提交的保存于档案馆清山划界清册的相关人员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为该清山划界清册上的“陈**”、“吴新开”的签名与送检的样本上签名不是一人书写。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按照处理山权权属纠纷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属证书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同时也考虑在“林业三定”以前至“四固定”期间,原把集大队对山林进行过统一调整的客观事实,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作出了茶林权字(2014)2号《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维持第三人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登记的九把链子、大冲、上岺山山场权属,四至范围以山权所有证记载的为准;处理决定生效后,各方所持有的有关证书与该处理决定有抵触的,以该处理决定为准。并通过林改换发程序申请核发新证。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而维持了该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茶林权字(2014)2号《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也明确“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第三人山林权属争议时,以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为主要确权依据,同时遵循了“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并考虑了在“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对山林进行了调整的客观事实,作出茶林权字(2014)2号《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存于把集村委会的两份清山划界清册和第三人提供的保存于茶陵县档案馆的清山划界清册均存在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和第三人以此为基础提出的观点理由都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持有的0011182号山权所有证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山权所有证确有错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把集村江下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陵县平水镇把集村江下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缴纳案件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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