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荣祖德诉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乡人民政府、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诉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乡人民政府、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管理一案,原告荣**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人民政府、被告醴陵市清水江乡国强富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9时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原告荣祖德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荣**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