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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醴陵**理局、第三人王**、瞿*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醴陵**理局为第三人瞿*办理的“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2588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17号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醴陵**理局委托代理人石*,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帅旭东,第三人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于1974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瞿*系第三人王**亲侄子。1989年原告与王**在醴陵市原渌江乡泉湖村胜利组新建房屋一栋,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1999年3月20日,第三人王**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瞒着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瞿*,并在转让协议书和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伪造原告的签名。被告在原告即未到场也未获得原告亲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就将该房屋过户到第三人瞿*名下,并为第三人瞿*办理了“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25882号”房屋所有权证,对此情况,原告一直不知道,2006年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明,申明中就明确表明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不得将该房屋过户给他人。直到2014年,第三人瞿*将该房屋的房产证拿给原告看,原告才得知房屋已转让至第三人瞿*名下。综上所述,该房屋建造于原告与第三人王**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其依法系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中应当经过夫妻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在作为该房屋共有人的原告未到场也未获得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瞿*名下,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开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土证一份,拟证明占地36.88㎡。

2、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建筑面积100.57㎡,这个房产证登记名字是夫妻双方。

3、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已转移给第三人瞿雷。

4、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已转移给第三人瞿雷。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市房产局辩称:原告声称被告在办理“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258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违法法律法规之规定,把关不严,严重失职,在作为该房屋共有人未到场,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瞿*名下与事实有重大出入。2000年3月,第三人王**与第三人瞿*因房屋转让向我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填写了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我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为其颁发了“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2588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瞿*。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当场并提供了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我局工作人员依职责对当事双方身份信息以及买卖协议等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该宗转移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把关不严、严重失职之说。其次,原告是否到场并不影响第三人王**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依照礼字第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醴国用(1991)字第41-01-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可以证明座落于渌江乡泉湖村胜利组的房屋属第三人王**个人所有,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只需审查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与申请人的统一性,如无登记共有人,即确认产权人为权利人,所有,原告是否到场并不影响转移登记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我局的发证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王**申请转让过户。

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王**。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的所有权人是王**。

4、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我方变更手续的合法性。

5、身份证3份,拟证明第三人提供身份证明。

6、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办理了审批手续。适用的法律法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三人王**诉称:一、原告起诉的所讲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王**于1999年3月20日将拥有产权的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瞿*,是“瞒着”原告进行的,此点与实际情况决然不符。1、起诉状中所诉的坐落于渌江乡泉湖村胜利组的房屋实际是第三人王**与第三人瞿*之父瞿云发两家共建房屋,第三人王**一家只占房屋的第三层,而第一、第二层的所有权人系瞿文发,所有起诉状中所称房屋一栋不属实,第三人王**转让给第三人瞿*的只有一层房屋。2、第三人王**转让房屋给第三人瞿*原告称不知晓,此点与事实也是不相符的。第三人王**一家1999年准备在醴陵陶瓷烟花市场建房,当时因手中的建房资金不足,于是以35000元的价格将泉湖与第三人瞿*的父亲瞿文发一家共建的房屋中的第三层出卖给瞿*,原告与第三人用此资金来建陶瓷烟花市场的房屋,此事第三人王**与原告相商过,原告也同意了此做法。出卖后,第三人王**将出卖情况及过户时已代原告签字一事都一一与原告讲了,原告当时也认可了第三人王**的行为。2004年3月,原告因陶瓷烟花市场该栋房屋办在其两女儿刘*、刘*名下不满,并且在家庭会上原告也提及湖泉的房子已转让给了瞿*,如今烟花市场的房屋办在刘*、刘*名下,原告不同意,并要求办在他的名下,后来一家人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此事当时为原告办证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原告的女儿刘*、刘*可作证。事实上,第三人瞿*自1999年购买此房屋后,已经使用了足足15年,原告称其不知道房屋买卖一事完全不符合常理,这15年中原告一家从未使用和管理过此房屋,而第三人瞿*一家使用该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原告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断然以自己未签字来否认自己已认可的行为,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第三人王**的行为是一受委托代理的行为,被告醴陵市房产局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王**系夫妻,第三人王**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违法性,更没有损害家庭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王**代原告的签字行为完全是一种表见代理的形式,加上当时房产权证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王**,并得到了第三人王**的签字认可,根据当时《办理房屋登记》的管理,被告醴陵市房产局理所当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没有违法,应依法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为支持自己的陈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王**系醴陵市原渌江乡泉湖村胜利组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实际该栋房屋第一、第二层系瞿*父亲瞿*发所有,第三人王**与瞿*发系该栋房屋共同所有人。

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1999年3月20日第三人王**已将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瞿雷。

4、证明三份,拟证明2004年3月原告办理共同房屋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人是李*。

5、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证实原告2004年3月已知本案争议的房屋已转让过户第三人瞿雷名下。

第三人瞿*诉称:第三人瞿*取得原渌江乡泉湖村胜利组第三人王**的房屋:一、有与第三人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支付了35000元购房款,并且此价格在当时来讲是公平合理的;三、自1999年3月,第三人瞿*取得该房屋后,一直至今作为工厂使用,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都知道此事,并且原告从没有来阻止、干涉第三人瞿*使用该房屋。直到今年,原告才以在办理转让过户时以自己没有签字来否认这件事,但是我是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的房屋产权并且使用长达15年之久,原告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再次第三人王**代表原告签字是一种典型的表见代理,因为第三人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及家庭的利益,事前第三人王**与原告也是有商议过的,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此,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过了诉讼时效,二是被告行为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瞿*为支持自己的陈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有效。

2、购房收据一份,拟证明买房付款的事实。

3、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已办理买房的相关手续。

4、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已办理买房的相关手续。

在举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这个房产产权是第三人王**一个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审批表恰恰证明被告方履行审查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认为这份证据证明卖方权利人是第三人王**,买方是第三人瞿雷,而第三人王**是房产的权利人。

第三人王**对原告的证据意见是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补充一点质证意见,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标头写的买方是第三人瞿*,卖方是第三人王**,买卖双方签字就可以了。

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房产是共有。对证据5认为恰恰包含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这份房产是夫妻双方共有。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三人王**对被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瞿*对被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原告的签字是伪造的。对证据4、5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取证的规定,没有出庭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王**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瞿*对第三人王**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瞿雷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提供给房产的买卖协议不一致,该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瞿雷证据1我们不认可,向我们房产局提供的双方是有签字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对第三人瞿雷证据1只认可我们提交给房产的那份协议,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就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对原告证据1-4证明目的有异议,就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4、5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王**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4、5结合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予以采用,对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王**对第三人瞿雷的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第三人瞿雷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均有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本院调查的两份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于1974年结婚,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瞿*系第三人王**的亲侄子。1989年第三人王**在醴陵市原渌江**利组与第三人瞿*的父亲瞿*发共建房屋一栋,该房屋第三层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1999年3月,第三人王**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瞿*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0年3月26日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并办理了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25882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左右原告刘**与第三人王**就烟花市场产权证发生争议,意见不统一。原告刘**和第三人王**两人找了律师李*,当时原告对李*说烟花市场的房屋产权证没有他的名字,第三人王**又把在泉湖的房屋卖给了她的侄子(第三人瞿*),而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以,烟花市场的房屋产权要办在其名下。后来原告刘**一家协商重新办理了产权证,户主为原告刘**,共有人为第三人王**以及他两个女儿刘*和刘*。并委托李*代为办理,对此事原告刘**的女儿刘*也予以证实,后原告刘**以第三人王**蒙蔽他把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王**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不是必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在申请人和产权人(登记时无共有人)均为第三人王**的情况下,依第三人王**的申请及其他相关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瞿雷的名下,被告在程序上已经履行了其审查的义务,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以其系房屋共有人,在其未到场未签字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瞿雷的名下,其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刘**的女儿刘*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1999年下半年就知晓该房屋已卖给第三人瞿雷。2004年原告找李*代理醴陵市烟花市场的房产权证时,证人李*的证言亦可证明原告知晓本案诉争房屋由第三人王**卖给了第三人瞿雷,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再次,本案诉争房屋在第三人瞿雷手上使用足足15年之久,作为原告在这15年即未居住,亦未收取过任何租金等,原告称其不知晓该房屋已过户到第三人瞿雷名下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其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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