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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诉攸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不服被告攸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贺张*参加合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刚,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诉称:1、第三人陶**并非原告矿上职工,原告全称为“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而第三人陶**称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在攸县黄丰桥镇石联村大塘冲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但原告矿上根本没有招聘过第三人陶**做事。2、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生部令第91号)有关规定,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或者当事人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职业病诊断结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第三人陶**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书》,严重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保留对此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被告仅凭一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书》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攸人社认字(2014)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我方全称是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

2、职业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确认的用人单位不是原告煤矿的名称。

3、第三人描述的工作场地图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描述与煤矿的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复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作出了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后,县政府予以维持。

2、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近期申请延期工伤认定。

3、职工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职工身份。

4、职业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职业病诊断情况。

5、申请人即第三人提供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6、用人单位提供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8、举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通知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证明材料。

9、被告方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陶*华述称:原告认为被告剥夺了其相关权利,但其应当在举证期提出。因此,原告的请求法院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并不足以否认两者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均达不到证据的要求。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基本相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1-3、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诊断书上所述的煤矿非原告煤矿,在原告煤矿工作2个月也不是事实,诊断书所述一个月之内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保留对诊断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采用,其证明目的须综合认定;原告证据3形式上不合要求,内容不具体,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据目的,故不予采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6-9真实性无异议,可采用,但对其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本院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第三人在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9月,第三人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就医,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并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Z22FKF13-126)。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等情况举证,4月8日,原告仅本案中的工伤认定作出了说明,仅陈述第三人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而被原告拒绝招工,第三人非原告方的职工,但并未提供证据。6月18日,被告作出了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纠纷,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第三人在原告方的副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方声称诊断书所述矿名与其实际矿名不符,第三人非本矿职工,但事实上攸县找不出另外的兰村乡大塘村煤矿,在诊断时有黄丰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是工伤认定中的适格主体,原告在接到第三人通知书后,自己不履行举证义务和行使相关申请权利,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因此,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以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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