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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韶山市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伍**因违法司法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法赔立字第0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伍**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3日,赔偿请求人伍**在该院立案庭内谩骂、殴打该院工作人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四)项之规定,作出(2014)拘字第1号拘留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伍**拘留15日。2014年4月9日,赔偿请求人伍**承认并改正错误,写出书面检查,并适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2014年4月11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伍**提前解除拘留。该院认为对赔偿请求人伍**的拘留决定未被撤销及确认违法,因此赔偿请求人伍**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应当受理的条件,另赔偿请求人伍**要求找回前妻赵**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九)项、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韶法赔立字第03号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伍**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2013年11月8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韶**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韶**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3)韶法赔立字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赔偿请求人遂向湘潭**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湘潭**民法院要求赔偿请求人到韶**民法院盖章证明邮件收发时间。2014年4月3日,赔偿请求人到韶**民法院立案庭找法官张**办理相关事宜,因张**说不予办理且不再理睬赔偿请求人,故两人发生口角,在互相拉扯中赔偿请求人只是用手推了张**,韶**民法院却因此拘留赔偿请求人15天并要求赔偿张**医药费228元。在赔偿请求人被拘留期间,韶**民法院的领导找赔偿请求人谈话称法院也有过错,并答应一定把赔偿请求人的申请送到湘潭**民法院,要赔偿请求人写个过错书,也好争取早点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写了所谓的过错书。韶**民法院错误拘留赔偿请求人,必须撤销并予以赔偿,理由如下:1、事情的起因是韶**民法院违法错误决定不立案,法官不作为引起的,赔偿请求人并没有故意殴打法官张**,其损伤是在互相口角、拉扯中碰到的。2、拘留决定书内容、程序不合法。赔偿请求人并没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也不是去“执行”什么案件;拘留决定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根本没有“谩骂法官”这一规定;拘留决定书中未填写被拘留人的籍贯、工作单位属违法行为;本案针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到底是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民事拘留,还是什么拘留,概念不清。3、赔偿请求人向韶**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两者都是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拘留当事人。4、《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中提到赔偿请求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而赔偿请求人没“承认”更没有“改正错误”,是韶**民法院明知针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错误,就采取提前解除拘留的方法来欺骗、安抚、压制赔偿请求人。由于韶**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错误拘留,赔偿请求人无法看管误入传销组织的前妻赵**,导致其现在再次失踪。综上所述,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1、撤销赔偿义务机关韶**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伍**的拘留决定;2、由赔偿义务机关韶**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伍**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3、由赔偿义务机关韶**民法院无偿找回赔偿请求人伍**的前妻赵**。

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辩称:一、赔偿请求人伍**殴打法官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事发当时在场的证人证言和韶**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本,以及赔偿请求人本人的检讨书都可以充分予以证明。二、赔偿请求人对民事判决有意见,对法院的执行有异议,应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韶山市人民法院因赔偿请求人殴打法官的行为对其进行拘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赔偿请求人伍**至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办理申请国家赔偿事宜,因对当时在办公室的法官张**不满,与其发生肢体接触,赔偿请求人伍**将张**打伤,经韶**民医院诊断张**所受损伤为脑外伤、脑震荡、软挫伤,共产生医疗费228元。2014年4月3日,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韶拘字第1号《拘留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伍**拘留15日。2014年4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人伍**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为由对其作出了(2014)拘字第1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2014年6月26日,赔偿请求人伍**向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4年7月2日,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法赔立字第03号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伍**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韶**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拘字第1号《拘留决定书》、(2014)拘字第1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国家赔偿申请书》、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法赔立字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伍**以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错误拘留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在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无法得知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是否有错误拘留的行为,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赔偿请求人伍**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赔偿请求人伍**在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时,将该院法官打伤事实清楚,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据此将赔偿请求人伍**拘留15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伍**并未依法对该拘留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对其拘留违法。后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人伍**承认并改正错误为由对赔偿请求人伍**提前解除拘留,同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伍**如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错误不立案或者法官不作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另赔偿请求人伍**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无偿找回前妻赵**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韶法赔立字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韶法赔立字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伍**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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