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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韶山市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伍**、赵**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3)韶法赔立字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韶**民法院接受赔偿请求人伍**、赵**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金融借款纠纷案及肖**与伍**、赵**合伙协议纠纷案业经韶**民法院、湘潭**民法院分别调解、判决,现己发生法律效力,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2年11月16日,该院根据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的申请,将已冻结赔偿请求人伍**、赵**银行存款中的70500元(其中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金融借款纠纷案47500元,肖**与伍**、赵**合伙协议纠纷案23000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其它款项予以解除冻结。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体和执行标的均无错误,执行措施亦无错误,即该院不存在执行错误。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九)项、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伍**、赵**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伍**、赵**不服,向本赔偿委员会申请称:2013年11月16日,韶**院去吉首市龙山县执行肖**诉伍**、赵**案,申请执行人未提出申请,未在立案庭立案,审判员也未移送执行局立案,未发出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不是执行员进行的执行,违法强行划走赵**23000元,严重违反执行程序。韶**院在执行伍**与韶**信用社借贷纠纷一案时,除上述程序违法外,还错误扣划案外人赵**4.7万元,至今未执行回转。由于韶**院的违法执行,导致请求人当天一笔100000元的生意未做成,直接损失20000元,造成两请求人误工费400元,差旅费2000元,打印、复印资料费10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80000元。要求韶**院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102500元,并执行回转赵**47000元,赔偿利息9400元。

赔偿义务机关韶山市人民法院答辩称:1、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没有错误。应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的申请,韶**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后,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张**、周**具有执行资格,执有执行公务证,是代表韶**院进行的执行活动,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未经申请,未依法立案,未发执行裁定书、非执行人员执行等问题。2、在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金融贷款纠纷一案中,赵**与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贷款的用途是饲养生猪,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韶**院将赵**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存款进行执行并无不当。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行为并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韶**民法院(2011)韶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伍**应偿还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根据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伍**、赵**应归还肖**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1000元。2012年10月25日,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韶**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韶**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1)韶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伍**、赵**银行存款47500元。2012年11月8日,肖**向韶**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韶**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韶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伍**、赵**银行存款23000元。2012年11月16日,韶**民法院根据(2011)韶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2012)韶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在中国农**建路分理处进行强制执行,将已在肖**与伍**、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冻结的伍**银行存款9822.5元,赵**银行存款93318.21元予以了解冻,并扣划赵**帐户上的存款70500元(其中韶山市农村信用社与伍**金融借款纠纷案47500元、肖**与伍**、赵**合伙协议案23000元)到韶**院。

上述事实,有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2011)韶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2)韶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1月22日对伍**所作的谈话笔录、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肖**的申请执行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请求人伍**、赵**的赔偿申请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对其赔偿申请是否应当立案受理。《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了明确,赔偿请求人伍**、赵**以赔偿义务机关韶**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属于第一条(九)项规定的情形,同时符合该规定第四条所确定的立案条件。在未经实体审查之前,无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韶**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因此,对赔偿请求人伍**、赵**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当立案受理;二、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伍**、赵**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涉及赔偿义务机关韶**民法院对两个民事案件的执行。在原告肖**与被告伍**、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伍**、赵**均为被执行人,韶**民法院从已冻结赵**的93496.69元里扣划23000元到法院帐户,并已将标的款交付给肖**,程序上并无不当,不存在执行错误。在对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赵**并非韶**民法院(2011)韶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韶**民法院(2011)韶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也未将赵**列为被执行人,但该裁定书直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伍**、赵**银行存款47500元,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赔偿请求人伍**与赵**的夫妻关系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案所涉债务属于伍**的个人债务,故伍**与赵**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韶**民法院据此扣划赵**帐户上的存款用于归还伍**欠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欠款,并未给伍**、赵**造成损失,也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情形,故伍**、赵**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2500元,并执行回转赵**47000元,赔偿利息9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伍**、赵**另提出执行案件未立案、未送达执行裁定书,不是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等问题,与事实不符,对其理由不予采信。韶**民法院作出的(2013)韶法赔立字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九)项、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法赔立字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伍**、赵**关于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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