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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湘潭九**委员会、戴某某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湘潭九**委员会、戴**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根据原审第三人湘潭九**委员会制订的相关文件,享有“养老保险金”54000元,原审第三人湘潭九**委员会在未经朱**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款打入原审第三人戴伟庆帐户,朱**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履行支付54000元“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4000元“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三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可见,社会保险的相关工作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且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有权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并不具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所授权确定的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行政职责,同时,湘潭九**委员会作为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行政职权,其发放54000元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欠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朱**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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