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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清诉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湘乡市东郊乡石江村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石江村停止违法行为、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7月26日向第三人石江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的代理人彭**、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石江村村主任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原告母亲承包了责任田2.786亩(包括栗树丘和应凡丘),母亲过世后,由我耕作。2008年,由湖**土资源厅批准立项后,湘乡市东郊乡石江村土地整理项目开工建设,由于被告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第三人石江村整改不到位、工程质量差,致使原告耕种的应凡丘无法排水,造成减产,且被告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第三人在无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公路,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下毁掉原告栗树丘0.3亩修路,致使原告耕种的农田一分为二,又没有修建灌排通道,使原告耕种的农田颗粒无收,原告多次向被告报告,要求其履行职责,被告置若罔闻,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恢复耕作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母亲金**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耕种栗树丘、应凡丘的事实,王**与金**系母子关系。

2、原告王**“请求立即制止违法修建公路的紧急报告”一份,湘乡市**市国土局的来访转送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和相关部门报告了情况。

3、照片7张(复印件),证明栗树丘、应凡丘因排水不畅造成水涝,而无法耕作。

被告辩称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湘乡东郊乡石江村土地整改项目,第三人石江村在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后,于2007年11月开工,2008年9月,通过了湘潭**整理中心评审,同年10月通过了湘乡市财政局审计,同年12月通过了湘潭市国土局初验,2010年3月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出具验收报告,2010年4月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验收意见,同意通过验收。石江村土地整理项目是湖南省重点工程项目,经过了各级政府部门的严格审批,第三人因土地整改建路,也依程序进行了报批,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因此,石江村土地整改项目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违法。且通过各级验收,不存在工程质量差、我局监督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且原告王**不是耕地承包人,其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办发(2007)141号文件,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湘土整发(2007)192号文件,证明第三人石江村土地整理项目由省厅立项实施。

5、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湘国土资函(2009)258号初验意见,湘土整工验字2010年第017号验收报告、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意见,证明该土地整理项目通过了各级相关部门的验收。

6、湘乡市东郊乡石江村土地整理项目申报资料:(1)东郊乡东政发(2007)21号文件;(2)东郊乡东党发(2007)24号文件;(3)东郊乡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的承诺;(4)东郊乡石江村土地整理项目实施承诺书;(5)石江村土地整理项目涉及耕作农户的承诺情况表,证明该项目依程序进行,涉耕农户同意,项目有序进行。

第三人湘乡市东郊乡石江村辩称:我村的土地整改是在各级政府部门立项、批准的情况下实施的,并于2007年8月17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了关于土地整改的决议:同意进行农田整改,因整改修路、修圳所废水田只登记面积,不补偿耕地。会后,各村民组召开了户主会,与户主签署了承诺书。王**虽未签承诺书,但村干部多次上门做工作,当时并未表示异议和反对。土地整改项目的实施,确实对王**耕种的田地有影响,但是影响并不大,仍可正常耕作,且我村对其进行了合理补偿,王**领取因耕田受损的补偿款4000元。且原告不是该耕田的承包人,因而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明村民代表通过土地整改决议。

8、原告王**领取补偿款的领据一张,领条一份,共计金额4000元,证明王**领取了补偿款。

9、村民李**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做村民李**的工作,让李与王**换责任田,原告不同意,村民李**的证言,证明该项目得到了村民的同意。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与节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权人是金**,王**没有承包权,本院查明,金**与王**系母子关系,金**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王**可继续承包。因此,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不持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查明照片系客观真实,且第三人也承认土地整改项目对王**耕种田地有影响,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5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6的(1)(2)(3)(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但第三人上门做了工作,原告也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且事后又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7、8、9,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乡市东郊乡石江村土地整改项目,由东郊乡**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东郊乡政府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于2007年开工,建设完成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项目是经过审批,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下进行的。石江村第一村民组村民金**享有栗树丘和应凡丘的承包经营权。王*清系金**之子,金**逝世后,王*清耕种该两丘田地。石江村的土地整改项目,对原告王*清的耕种的栗树丘和应凡丘有一定影响,第三人石江村补偿了王*清的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江村土地整改项目,经第三人石江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获绝大部份村民支持,经各级国土管理部门审批,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施工,建设完成后,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的实施进行有力的监管。该项目是依程序合法进行的,是为当地村民谋福利的公益性事业。该项目的施工对原告王**耕种的田地有一定影响,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后,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答复,并督促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是石江村土地整改项目的受益人之一,其提出赔偿恢复耕种前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是一种只顾个人利益,不顾集体利益的行为,且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王**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王**系金**之子,金**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王**享受承包继承权,因此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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