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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胡**不服行政决定及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胡**不服行政决定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曾*,第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2年4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胡**在湘潭县谭家山镇新龙潭村胡家湾组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2012年10月10日,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由新龙村胡家湾组所有,如何经营由新龙村胡家湾组内部决定,被告不能强行干涉。

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83年原告与第三人等四兄妹分得湘潭县谭家山镇新龙潭村胡家湾组整个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原告在自己的老屋周围栽种了树木。1988年因原告丈夫身患癌症需要照顾,原告将原属于自己的房屋及风景林交给第三人等人管理。2009年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有的风景林及宅基地都是第三人的,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2年10月10日,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由新龙村胡家湾组所有,如何经营由新龙村胡家湾组内部决定,被告不能强行干涉。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李**请求确认与胡**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的处理意见》,并依法确认原告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权属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湘潭县谭**人民政府《关于李**请求确认与胡**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该处理意见违反法律程序,没有对原告的要求作出答复。3、土地、山岭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整个蔡家围子的风景林没有确权。4、湘潭县建房许可证、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原告建房的四至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处理意见,原告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二)1988年原告以照顾生病丈夫(湘钢职工)为由,将其户口迁至湘潭市。1994年原告所在村组召开户主会议,将原告原来所有的自留地、责任山以招投标方式转包他人,2009年原告将户口从湘潭市迁回至湘潭县谭家山镇新龙村胡家湾组,并承诺不参与该组田土任何分配,故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胡合维述称,1994年第三人以30元的承包费承包了原告家的部分风景林的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至今才起诉,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情况。2、收款收据,拟证明第三人向村民组缴纳了30元承包款取得原告部分风景林的承包经营权。3、原告请求批准户口返回原籍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请求将户口迁回潭县谭**新龙村胡家湾组时已书面表示不参与胡家湾组的以后任何田、土分配。4、湘潭**派出所会议记录,拟证明胡家湾村民组各户主代表同意原告户口迁回原籍,但不得参与胡家湾组的以后任何田、土分配。5、谭**人民政府《关于李**请求确认与胡**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请求确认与胡**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所有权已明确认定由胡家湾组所有,如何经营胡家湾组有权内部确定。6、湘潭市岳塘**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于1988年迁入该社区。7、转让承包字据,拟证明胡家湾组有人迁出户口时,就将迁出户的自留山等收回进行内部承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时间久,被告不清楚其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是证明责任山的范围,而不是风景林的范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明确第三人承包的风景林属原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对前面已分配的风景林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对原告的要求进行答复。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土地、山岭分配明细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6,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证据3原告请求批准户口返回原籍的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5)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请求确认与胡**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蔡家围子的风景林、三岭、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6)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转让承包字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与第三人等四兄妹分得湘潭县谭**新龙潭村胡家湾组整个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原告在自己的老屋周围栽种了树木。1988年因原告丈夫(系湘钢职工)身患癌症需要照顾,原告将自己的户口从湘潭县谭**新龙潭村胡家湾组迁至湘潭**道办事处三株岭社区。1994年第三人以30元的承包费承包了原告家的部分风景林的经营权。2007年原告之女胡**(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将原告位于湘潭县谭**新龙潭村胡家湾组的老屋拆除,并以胡**的名义在原址建房,房屋所有权实际归胡**所有。2009年原告将户口迁回湘潭县谭**新龙潭村胡家湾组,原告因风景林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李**于2012年4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胡**在湘潭县谭**新龙潭村胡家湾组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2012年10月10日被告谭**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由新龙村胡家湾组所有,如何经营由新龙村胡家湾组内部决定,被告不能强行干涉”。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谭**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李**请求确认与胡**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的处理意见》,并依法确认原告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权属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风景林等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确定权属,被告作出处理意见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查明事实后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风景林等权属范围,履行法定职责。被告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李**请求确认与胡**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的处理意见》,没有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风景林等权属,且将权属争议决定权交村民小组内部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后没有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为2年。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李**请求确认与胡**在蔡家围子的风景林、山岭、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的处理意见》;

二、责令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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