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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任免决定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及原审第三人桂许*行政机关任免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桂许*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祁**输公司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经营交通运输业。原祁**通局作为经营运输业的主管部门,祁**输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由祁**通局批准同意。1985年4月,祁**通局批准同意祁**输公司贷款更新车辆。1989年7月11日,祁**通局将自有的11498平方米场地投入祁**输公司使用,并于1989年8月21日为祁**输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89年7月12日,祁**输公司进行了首次工商行政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住所地为原祁东县洪桥镇横马路25号(即原祁**通局投入的场地)。2002年7月4日,祁**输公司变更为祁东**公司。2004年11月10日,祁**通局发祁交字〔2004〕17号文件,聘任彭**为祁东**公司经理。2004年11月29日,祁东**公司在祁东**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4年12月28日,祁东**公司申请变更企业注册资金,原来的354000元变更为12000000元。变更理由为“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资产不断增值,经上级有关部门评估鉴定,现实收资本已达壹仟贰佰万元”。2005年1月14日,该公司自工商登记以来,多次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事项,变更登记申请书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均为祁**通局;变更登记审核表备案一栏中的出资人均为祁**通局,工商行政登记资料中出资人除祁**通局外无其他出资人记载。2010年12月23日,中共祁**制委员会祁编〔2010〕23号文件组建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不再保留祁**通局。2010年12月29日,中共祁**制委员会祁编〔2010〕55号文件印发《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原祁**通局职责划入祁东县交通运输局。2014年9月20日,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召开局党组会议,决定免去彭**祁东**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第三人桂许*为祁东**公司经理(试用期一年)。2014年9月30日,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印发祁交人〔2014〕3号《关于桂许*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将2014年9月29日局党组会议决定通知局属各单位。彭**不服,遂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记载,祁东县交通运输局是祁东**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因各种原因,原祁东县交通局和原祁东县运输公司均发生了名称的变更,但双方在名称变更后都未改变二者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2004年底.祁东**公司重新验资,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并依法登记,其新增注册资金并非新的投资人投资,而是随企业的发展壮大,原有资产不断增值的结果,仍是原投资人的合法财产。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虽无明确行政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对交通运输行业的集体所有制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任免,但其对祁东**公司的投资行为决定了对该公司享有管理权,该管理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投资的行为,而不是由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授权,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有本质上的区别,它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故被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召开局党组会议决定对祁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一、祁东**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祁东**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电脑查询单中记载的14次“变更登记事项”中,没有一次记载过祁东县交通局是祁**输公司的“出资人”;其二、祁东**公司1989年7月12日首次工商行政登记注册以来,所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济性质‘均是’集体所有制”。一审法院无视注册登记资料记载及企业经济性质,错误认定祁东县交通运输局是祁东**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罔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任免通知》乃是以祁东县交通局文件祁交〔2014〕3号通知形式下达,而不是以局党组决定下达的事实,居然以“被告通过召开局党组会议决定对祁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为据,从而错误地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东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祁东县交通运输局是祁东**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在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投资人为祁东县交通运输局。因此,祁东县交通运输局有权对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理作出任免决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桂许凤述称:祁东**公司是由祁**输公司变更过来的,原祁**输公司的出资人是祁东**输局,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由祁东**输局任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祁东县交通运输局任免祁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是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不属行政管理行为,不能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彭**的起诉是正确的。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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