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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刘**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及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珠晖区财政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申丽姿,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恒、邢丽颖,第三人珠晖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匡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系死者彭**之妻,彭**生前系珠**政局副局长,2014年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彭**在局长办公室参加相关人员会议时,就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到5点40左右散会后,彭**由第三人司机开车送回家,途中彭**感觉胸闷胸痛便由司机直接送至珠**民医院就诊,晚7点50分左右转至衡阳**民医院救治,至当晚8点55分死亡。经衡阳**民医院诊断为突发性心肌梗塞死亡。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死者彭**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丈夫彭**事发当天打乒乓球的情形是否阻碍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通过被告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可以证实彭**事发当天在第三人局长办公室开会,是在工作岗位,同时与会人员刘继承、彭**、杨*、匡*、杨**、周*、李*均证实彭**在开会时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但被告并未对当天与会人员进行书面调查取证,而是仅凭证人刘继承及第三人自行出具的证词中提到散会后彭**与他人打了几分钟乒乓球,就认定彭**的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事实不清。且被告除了刘继承的证词外,并未提供彭**事发当天突发疾病是否因打乒乓球而引起的证据,只是主观推断,属证据不足。本案原告丈夫彭**的死亡原由是急性心梗猝死,起从发病到死亡不到四个小时,作为不懂医学知识的彭**在工作期间已出现症状误认为自己身体尚无大碍便在下班后与同事进行了短暂的运动,但这并不影响认定彭**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已突发致死性疾病。综上,被告市人社局(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彭**为工亡的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彭**打乒乓球的行为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工伤;3、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珠晖区财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40左右,原告刘**之夫彭**散会后,与同事到单位“工会之家”打乒乓球,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因彭**仍感身体不适便停止运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申报彭**同志为工亡一事相关材料》、《证明》证实,该二份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之夫彭**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市人社局称,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由是彭**在17点40分左右散会后,到单位工会之家打乒乓球,没有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情,应视为工作时间结束,也不在工作岗位,因此不能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则认为,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本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之夫彭**下班后,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与同事一起到单位“工会之家”打乒乓球,说明其工作时间结束,也没有在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情形,不能视同工伤。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以彭**散会后与他人一起打乒乓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市人社局称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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