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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衡阳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不服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衡阳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农经局”)及第三人付彩环、刘*、刘**、衡阳县台源镇九乐村大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皂组”)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县农经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洪**,第三人刘*、大皂组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彩环、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30日,原告刘**申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衡阳县人民政府,核填机关县农经局,编号040225441017。该证载明:发包方大皂组;承包方代表刘**;承包方经营权共有人刘**、付彩环、刘*、刘**;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基本农田面积5.12亩。2010年8月18日,大皂组申领编号B430900477912《林权证》,发证机关衡阳县人民政府,核填机关衡阳县林业局,该证确认大皂组中古岭林地面积10.2亩,所有权系大皂组集体所有。2013年3月,原告刘**向被告县农经局申请换证,被告为原告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衡阳县人民政府,核填机关县农经局,承包基本农田5.12亩,并增加中古岭自留山地13.75亩,但换发新证未注明有换发字样。2014年5月26日,被告县农经局以原告换证时提供虚假材料和林地不属于其颁发范围为由作出蒸农经销字(2014)1号决定书,于翌日张贴公告。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县农经局撤销其作出的蒸农经销字(2014)1号注消决定,确认原告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附带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刘**申领新证时,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致使新增土地面积。被告虽及时作出了注销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据此,有权作出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的法定机关应为原发证机关,故被告作出注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刘*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衡阳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刘**作出的蒸农经销字(2014)1号《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其一,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就到被上诉人处换发新证,并非2013年3月。换证时被上诉人将旧证收回,并未返还上诉人,且新、旧证均载有涉案的中古岭自留山13.75亩承包经营权;其二、上诉人在换证时没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注销的依据是由利害关系人刘*提供的虚假证明复印件;其三、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严重的偏袒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密切关联,对被上诉人严重不利的被认为没关联,相反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一并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新增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自留地是换证时新增的,此为严重错误。二、上诉人合法享有涉案自留山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上诉人要求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为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但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和裁判文书的评判中,对该问题事实上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法律救济途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上诉人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农经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两个部分,即耕地和林地。5.12亩的耕地被注销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并没有被大皂组收回,仍由上诉人继续耕种,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10.2亩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是大皂组,是被上诉人错误登记在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二、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候,把旧证退还给了上诉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陈述:被上诉人作出注销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没有经过调查核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有作假行为。旧证记载的地址和耕种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对林地面积清楚地进行了载明。

第三人大皂组陈述:本案林地面积通过航拍是10.2亩,林权证是由组里持有,经营管理权没有承包到各村民。

二审中,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刘**、刘**出庭作证。2份证据为衡阳市石鼓区唐*五金商行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书》,证明刘**为该商行运输工人,月工资2400元、交通补贴200元,其因涉案官司于2014年5月28日至8月14日未上班,被扣发工资6000元;证人刘**证实,从2002年至2012年,刘**家里的自留地由其在耕种;证人刘**证实,涉案林地所有权是组里的,但山上的毛柴是刘**在杀。2013年2月19日的开会记录及申请林权证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名。两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大皂组领取林权证的时间,证明2013年之前组里不知道林权证的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县农经局对上诉人刘**提供的2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注销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与该损失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称该损失是因为案外人刘*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赔偿,且该证据形成不合法,没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印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刘*对上诉人刘**提交的2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大皂组对上诉人刘**提交的2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同意被上诉人县农经局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刘**对第三人刘*提交的1份证据没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6、9相吻合,被上诉人县农经局混淆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关系。被上诉人县农经局对第三人刘*提交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的领取时间与本案没关联。登记时间是2010年,涉案林地没有承包经营到户,上诉人不存在取得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大皂组对第三人刘*提交的1份证据同意被上诉人县农经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提交的2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12000元系因被上诉人县农经局注销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造成。两位证人证言不能印证上诉人刘**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刘*提交的1份证据,不能否定大皂组领取《林权证》的事实,该证的填发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何时领取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上列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3月,刘**向县农经局申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衡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换发编号040225441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的颁发及填表日期仍为1998年12月30日,但未注明“换发”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包方拒绝交回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涉案的发证机关为衡阳县人民政府,但县农经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蒸农经销字〔2014〕1号《关于注销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书》,决定注销刘**取得的编号040225441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刘**的诉请,对县农经局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关于刘**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问题,经查,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5系与案外人刘*侵权纠纷的赔偿依据,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有偏袒行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刘**在二审提交的拟证明其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刘**上诉提出其取得编号040225441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中古岭自留山地13.75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和裁判文书评判中,对该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后,认定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导致其无法获得法律救济途径。经查,2010年8月18日,衡阳县人民政府为大皂组颁发的编号B430900477912《林权证》,载明中古岭系林地,面积为10.2亩。大皂组对该宗林地的经营管理,至今没有承包到各村民。该核证机关为衡阳县林业局,并非县农经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条规定:“**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因此,涉案林地的主管部门是衡阳县林业局,刘**要求确认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诉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并无不当,也未导致其无法获得法律救济途径。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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