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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为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下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

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蒋**,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父亲蒋**被周**驾驶的车辆撞伤,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并在周**提供担保人后发还了肇事车辆。2014年2月20日,原告蒋**及兄弟蒋**、蒋**、蒋**四人找民警邓**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因不满交警队发还肇事车辆,而在交警队办公室与民警发生争执。10时30分左右,交警队召开交通事故定责会,原告蒋**兄弟四人又到会场吵闹,阻止民警开会。民警邓**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拍摄记录时,蒋**上前抢夺并致伤邓**(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蒋**之兄蒋**则抢夺民警周**手中的案卷材料,致使交警队事故处理股的会议无法进行。交警队遂向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将原告兄弟四人带离交警队,并向原告四兄弟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原告蒋**妨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蒋**作出祁*(城)决字(2014)第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蒋**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同日,原告蒋**被执行行政拘留。因原告蒋**父亲病危,公安局提前解除了对蒋**的拘留,实际执行拘留7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祁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祁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祁*(城)决字(2014)第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祁东县公安局系有权作出拘留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公安局主张,原告蒋**向祁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7月15日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至同年8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因被告未提供复议机关何时向蒋**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给被处罚人,由被处罚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原告认为被告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有签字,但没有附送达回执,没有向其送达。被告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原告签名,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蒋**四兄弟在其父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到交警大队进行事故处理时进行吵闹,抢夺民警卷宗材料,致伤民警,妨碍了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依法立案后,合法传唤、讯问了原告四兄弟,并对事发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妨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有原告蒋**四兄弟及证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按规定告知了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在告知笔录中,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原告回答“是”,但被告未记录原告陈述和申辩的具体内容,被告的该记录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请求撤销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城)决字(2014)第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祁东县公安局祁*(城)决字(2014)第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原审原告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与交警的争执中,始终没有动手,只是据理力争,原判认定上诉人“致伤民警”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意见没有记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书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处罚决定书上上诉人的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蒋**因否认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及指纹系本人所为,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处罚决定书上蒋**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同年12月4日,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蒋**及蒋**、蒋**到院,告知申请鉴定需要向湖南**定中心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数额。蒋**及蒋**、蒋**提出鉴定费用要由公安机关垫付,并拒绝在告知谈话笔录上签名。同月7日,上诉人向祁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并在申请书上注明“撤回鉴定申请,并不否定被告的证据真实,且鉴定已过期限”。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公安局提供的祁东**派出所对上诉人蒋**及交警队警官邓**及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蒋**因对交警队发还扣押的肇事车辆不服,而到交警队询问办案警官。在办案警官进行解释,并告知上诉人如果认为交警队放车不对可以向上级部门申述的情况下,阻止交警队召开事故分析处理会议,并与交警队干警发生吵、打,导致交警队事故分析处理会议中断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行为严重扰乱交警队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范围内决定对上诉人蒋**行政拘留10日,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局在对上诉人蒋**行政处罚告知时,询问上诉人蒋**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在上诉人明确提出陈述和申辩时,没有将上诉人蒋**的申辩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记录并告知复核结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蒋**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鉴定申请,此后又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并向原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应当视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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