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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保护区管理局采矿申请许可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下称连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南岳**护区管理局(以下南岳保护局)不予办理占用林地采矿申请许可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南岳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水平、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连**司成立于2006年5月1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为200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钾长石、钠长石、瓷泥、石英开采、销售。2006年7月17日,原告为受让人与出让人衡阳**土资源局(下称南*国土局)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南*区岳*莲塘采石场的采矿权;矿区平面范围由7个拐点平面坐标圈定,矿区面积0.2167平方公里,开采标高445米至305米;出让年限4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出让期限届满需延续申请审批;合同还约定了出让价、环境保护等内容。2010年8月30日,南*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限4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还载明了其他内容。《采矿权出让合同》和《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7个拐点坐标(X,Y)为1、3020500.00,38353680.00;2、3019900.00,38353570.00;3、3019940.00,3836350.00;4、3020400.00,38363370.00;5、3020480.00,38363000.00;6、3020740.00,38363100.00;7、3020490.00,38363370.00。2012年10月15日、16日,被告南*保护局综合执法大队在林业行政执法中现场查处,原告同年9月26日起擅自在岳*乡莲塘村3组乌瓦梍山头新挖林地1479.6平方米作为采矿点延伸便道。2014年1月3日,原告起诉南*区林业局履行林业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同年2月25日原告因再次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撤诉。同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批准采矿占用林地的申请书》。2014年3月7日,被告南*保护局向原告作出《关于衡阳市南*莲塘钾长石有限公司申请批准采矿占用林地的回复》(下称《回复》),认为:莲塘钾长石矿开采地点位于南*区岳*乡莲塘村三组乌瓦梍山头,此区域属于南*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范围(2007年4月经**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贵公司在自然保护区开采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决定:不予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南*保护局作出的《回复》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南*保护局或林业局在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要求林业局颁发占用林地许可证,办理相关林地使用手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7月3日,被告南*保护局作出《关于对衡阳市南*莲塘钾长石有限公司申请批准采矿占用林地的决定》(下称《决定》),认为连**司采矿地点位于湖南南*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范围内,连**司申请占用林地采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规定。连**司没有提供可在自然保护区内开矿的相关法律法规,遂决定“不予办理占用林地采矿申请许可”。《决定》并附有:一、2007年4月6日,**务院办公厅的国办发(2007)20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南*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列入通知中;二、国**总局(现环保部)环函(2007)276号《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分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湖南南*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1991.6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3967.5公顷,缓冲区面积2390.3公顷,实验区面积5633.8公顷。保护区位于衡阳市南*区内,范围在东经120°33′25″--112°46u002745″;北纬270°11′30″--27°20u002700″之间。东以衡山县福田乡、沙泉乡、师古桥镇(注:原应为师古乡,现已合并至衡山县开云镇)、南*区南*镇为界,从燕子岩、燕子巢、观音峰、月形山到道姑庵;南以南*衡山风景名胜区为界,从四方石、弥陀寺、文**、祥**(海拔1145米)、谭**、塔湾到樟树湾;西以衡阳县岣嵝峰林场、界牌镇为界,从注沮坳、玉清官、雷**(海拔1189.3米)、桎**、老庵寺、高扎塘、白**、枫头岭、石子坳、观**、黑沙潭、杏溪桥、吊牛坪到分水坳;北以衡山县马迹乡(注:应为马迹镇)、东湖镇、望峰乡为界,从毛坪、席公祠、报信岭、老龙潭、白陵寺、镇岳*、鸣**、德福岭到烂泥湖。同时公布了范围图,范围图上保护区类型从里到外的顺序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该图显示核心区、缓冲区与实验区的整体周边界线虽不规则,但三区内部呈连续分布。采矿点位于实验区靠缓冲区的边缘处。原告不服《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并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许可职责。另查明,原告的采矿区位于衡阳市南*区岳*乡莲塘村1、3、4组及交界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采矿区是否在南*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被告南*保护局作出的《决定》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决定》与《回复》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一、关于原告采矿区准确位置范围及隶属问题,国**公厅和国**总局(环保部)公布了南*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核心区、缓冲区与实验区三个功能分区以及整个保护区东南西北边界线,其中可见,保护区的外围界线虽呈不规则变化,三个功能区之间的分界线也呈不规则变化,但三个功能区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却为连续分布,系连通域而并不存在内在的非保护区隔断性。原告公司的采矿点(区)位于杏溪桥的东面、南*区岳林乡莲塘村1、3、4组交界处,在保护区中实验区靠缓冲区的边缘处,因此,采矿点(区)落在南*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这一点也可根据矿区范围7个拐点坐标数据的地理坐标与经纬度角度坐标之间的数据换算并对照环保部公布的范围图及坐标数据得出印证性结论,即使被告并未提供有关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方面的证据。二、关于被告自保局的决定的合法性及是否应撤销的问题,湖南南*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系2007年4月经**务院批准并公布,且经国**总局(现环保部)公布建立,而原告的采矿区坐落在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医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方并未提供有关允许其开矿、采石、砍伐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除外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办理的占用林地采矿申请许可”的行政决定有充足的证据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在决定书中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性权利救济方式,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行为本身已证明原告已实际行使了诉讼权利,被告在决定中有关履行告知权的缺陷并未剥夺或限制原告诉讼的权利行使;三、被告的决定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自保局作出的决定与以前作出的回复的结果虽然相同,但提供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批文作为附件,应认定为决定对回复的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有改变,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情形。综上,被告南*保护局2014年7月3日作出不予办理占用林地采矿申请许可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与此前的《回复》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适用、结果相同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阳市南*连塘钾长石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湖南南*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衡阳市南*区连塘钾长石有限公司申请批准采矿占用林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阳市南*区连塘钾长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连**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矿区在南岳自然保护区范围之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岳自然保护区范围图纸无制作单位、制作日期、图纸编号、地名,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二、原判所采用的经纬度坐标,未经计算,也没有鉴定结论或专家意见,一审据此确认上诉人矿区在南岳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理由、法律适用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与2014年3月7日《回复》结果一致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保护局口头辩称,上诉人采矿点位于南*保护区范围内,属于法定禁采范围,我局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衡阳**土资源局(下称南岳国土局)与连塘公司签订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连塘公司以42000元受让南岳区连塘采石场四年的采矿权;国土局在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连塘公司出具资源竞得矿区范围内的采矿登记的审查意见,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连塘公司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于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国土局提交书面延续申请;国土局同意续期的,连塘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有偿出让手续,与国土局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连塘公司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限期但未获批准的,连塘公司应当交回《采矿许可证》,国土局代表国家收回采矿权,并依照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采矿权出让合同》对矿区平面范围7个拐点坐标予以了圈定。2006年8月30日,上诉人经国土局批准获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期后,连塘公司没有与国土局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国土局与2010年8月30日又为连塘公司办理了为期四年的《采矿许可证》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采矿许可证》上标注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与《采矿权出让合同》圈定的一致。《采矿许可证》上载明2011年8月30日年检合格;2012年6月21日年检合格。

另查明,2010年3月14日,中共衡**制委员会以衡编(2010)1号文件,批准设立湖南南岳**区管理局,隶属南岳区人民政府管理,与南岳**管理局、南岳区林业局合署办公,实行“三块牌子、一套人马”。

上述事实,有南岳国土局与连塘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连塘公司办理的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采矿许可证》以及中共衡**制委员会以衡编(2010)1号文件为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塘公司与南*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南*尚未列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2007年4月,南*列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划定了南*保护区的面积、范围。至此,南*保护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保护。上诉人对连塘矿区坐落在南*区连塘村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杏溪桥、吊牛坪、分水坳是保护区界限的一段,但认为连塘矿区在该段连线的西面,及采矿区在自然保护区之外。通知中,明确了保护区“西以衡阳县岣嵝峰林场、界牌镇为界”,故衡阳县岣嵝峰林场、界牌镇以东范围内南*区西部区域范围属于南*保护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南*保护区区域范围图系网上下载,无制作日期、无制作单位、无图纸编号为由,而否认连塘矿区属于南*保护区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南*保护区区域范围图虽然无制作日期、无制作单位、无图纸编号,但被上诉人已经说明该图来源于互联网下载,且提供了连塘矿区7个拐点坐标的地理坐标数据换算表,证明换算结果矿区经纬度属于南*保护区经纬度范围。众所周知,互联网存储的资料公众均可下载获取,上诉人没有提供与此相佐的证据,即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南*保护区区域范围图系虚假图纸,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采矿地点位于南*保护区范围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为上诉人办理占用林地采矿申请许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与此前作出的《回复》结果虽然相同,但被上诉人在《决定》中提供了国办发(2007)20号文件及国家环保总局局函(2007)276号通知对认定上诉人采矿点属于南*保护区范围的事实进行了证据补强,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该证据补强行为“应认定为决定对回复的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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