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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山**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胡**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山**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衡**中心”)与被上诉人胡**、第三人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工伤保险行政核定、支付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中心委托代理人彭**、谷**,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宇**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胡**进入第三人宇**司后勤岗位工作,月工资2000元。2007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宇**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08年10月9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10日,第三人宇**司分别按年度一次性向被告**中心缴纳了包括原告胡**在内的公司职工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0年3月1日后,原告胡**从第三人宇**司借调到衡山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从事装货及跟车工作。2010年3月5日22时许,原告胡**在装货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到地面,当即被送往南华**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背髓损伤及双上肢不全瘫。201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95天,用去医疗费用204484.38元。此款由第三人宇**司垫付20000元,由罗**公司垫付184484.38元。2010年6月15日,第三人宇**司为原告胡**向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17日,该局认定原告胡**为工伤。同日,衡阳市**委员会鉴定胡**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3月27日,原告胡**向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字(2011)1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罗**公司支付原告胡**住院期间工资20080元、伤残津贴10632元、伤残补助金44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10元、2011年部分生活护理费3987元、自2011年7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72元及部分生活护理费,直到原告失去领取条件止。罗**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胡**因工受伤各种经济损失86896.70元(其中住院期间工资18809.40元、护理费196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由第三人宇**司支付;由第三人宇**司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胡**伤残津贴16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部分生活护理费664.50元,直至胡**失去领取条件止。驳回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还认定原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宇**司以被告**中心不履行核付胡**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2年5月28日撤回起诉。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宇**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衡阳**民法院申请再审。衡阳**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与第三人宇**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胡**由宇**司借调到罗**公司工作的事实是正确的。当事人认为工伤保险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等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第三人宇**司的再审申请。2012年1月22日,衡阳**民法院就罗**公司诉宇**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衡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宇**司返还罗**公司已垫付胡**医疗费184484.38元。宇**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宇**司作为胡**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胡**借调到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责任,对罗**公司已垫付的胡**工伤医疗费应负返还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宇**司向被告**中心邮寄送达《请求核定支付胡**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被告**中心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一种,是根据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由国家成立的专门性机构进行基金的筹集、管理及发放,为社会成员提供必要时的基本保障,不以营利为目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订。本案原告胡**作为第三人宇科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宇科公司连续三年每年一次性按年度向被告**中心缴纳了其公司职工的工伤保险费,被告也开具了工伤保险费2008年4-12月、2009年1-12月的收款收据,应视被告同意了第三人的缴费行为。第三人宇科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缴纳该年度1-12月的职工的工伤保险费,被告辩称其1-3月的工伤保险费系欠缴和补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的,征缴部门建立欠费台账如实登记后转欠费管理。”被告**中心并没有向缴费单位即第三人宇科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责令限期缴纳通知或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应视为被告认可了第三人宇科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了2010年1-12月的职工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中心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规定的登记、核定、征缴工伤保险费,登记、审核、支付工伤待遇等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衡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胡**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经办机构即被告负责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的医疗费用已由用人单位支付,无需核对。被告**中心辩称原告胡**本人没有申请核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是第三人宇科公司申请的,胡**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衡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业务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本案第三人宇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向被告**中心进行了工伤备案,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书面申请核定、支付原告胡**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中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势必损害原告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胡**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心辩称原告胡**起诉超过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接到第三人宇科公司的申请,在60日内没有履行,原告胡**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衡山**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支付原告胡**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山**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衡**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0年3月5日发生工伤,第三人2010年3月10日才补交工伤保险费,这是不争的事实。第三人并未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为被上诉人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补缴欠费,都是法定义务,不存在追认之说;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申请过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起诉不符合原告资格,且诉讼时效早已丧失;三、一审判决违背基本法理,有损害社会保险基金之嫌。被上诉人就工伤赔偿之前选择了劳动仲裁,后又通过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了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为第三人。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再行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法律原则,一审法院支持其双赔错误。且任何一种保险,先交保费后才能享受保险待遇,这是基本的常规,一审判决有悖保险常规。为此,请求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第1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且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第三人2008、2009、2010年均是按规定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二,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职工,在为罗**公司做事时发生了工伤后,亲人向劳动部门寻求解决时被口头告知找用人单位,也正是基于此告知,才发生了申请仲裁、罗**公司起诉、宇**司上诉与申请再审等系列事情。在确定了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第三人向上诉人书面申请为被上诉人核付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不履行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三,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接到申请后,在60天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四,本次诉讼属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引起的行政诉讼,与上诉人提出的“一事不再理”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其五,上诉人拒绝核付被上诉人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不仅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严重背离,而且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宇科公司的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胡**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胡**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宇科公司对职工的2010年度工伤保险费是否存停交,属事后补缴情形。据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胡**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胡*国系第三人宇科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每年一次性按年度向上诉**保中心缴纳了公司职工的保险费。胡*国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宇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向上诉**保中心进行了工伤备案,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书面申请核定、支付被上诉人胡*国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保中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势必损害了被上诉人胡*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胡*国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保中心上诉提出胡*国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胡**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2011年3月27日,被上诉人胡**向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罗**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宇科公司以上诉人衡**中心不履行核付被上诉人胡**工伤保险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2年5月28日撤回起诉。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宇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期间,2012年1月22日,本院就罗**公司诉第三人宇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衡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宇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判决。以上无论是诉讼主体、诉讼原因、诉讼性质并非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上诉人衡**中心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宇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衡**中心递交《请核定支付胡**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上诉人衡**中心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被上诉人胡**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衡**中心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人宇科公司对职工2010年度工伤保险费是否存在停交,系涉案后补缴情形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实缴清单》,向申报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的,征收部门建立欠费台账如实登记后转欠费管理。”本案中,上诉**保中心不仅没有提交其向第三人宇科公司发出2010年度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或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的证据,相反其向第三人宇科公司开具了收取该公司缴纳2008年4-12月、2009年1-12月、2010年1-12月的职工工伤保险费的收据。经查,第三人宇科公司的缴费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9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10日,均系按年度一次性向上诉**保中心缴纳了包括被上诉人胡**在内的公司职工工伤保险费,该缴费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虽未按月缴纳,但得到了上诉**保中心的认可。因此,上诉**保中心上诉提出第三人宇科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缴纳2010年度职工工伤保险费系停交后予以补缴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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