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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衡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李**原为衡阳市江东电器厂(后更名为衡阳市电器控制设备厂)职工,1975年12月原告参加工作时,《招工登记表》上填写的原告出生时间是1955年12月。原告作为破产改制企业接续人员已缴纳到2014年7月的养老金。原告身份证以及户籍登记等资料上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25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其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口头申请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被告按照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的规定,口头答复原告的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不应给予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原告不服,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为行政不作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应当审查的是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的职责以及被告是否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被告人社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退休、领取社会养老金审批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口头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被告接到原告口头申请后,认为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不应给原告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并口头答复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口头答复。被告的该口头答复是对相对人权利产生实体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理由,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为行政不作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未对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退休、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审核过程中,审核了档案的年龄记载与其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不一致,劳社部的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复,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以本人的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上诉人李**《招工登记表》档案上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12月,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25日,两者记载不一致,参照该《通知》的规定,应当以上诉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即应当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55年12月。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口头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为由,不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等相关手续,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因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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