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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周*不予认定工伤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肖**,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周文系周**之子。周**系衡东**财政所副所长兼会计,其已参加单位工伤保险取得工伤保险资格。2012年2月7日上午,周**按衡东县吴集镇人民政府的安排与同事朱**、颜**三人去吴集镇龙堰村调查落实计划生育工作。当天上午10时左右,周**感觉头部不舒服,故终止工作骑摩托车回家(家与单位在一起),回家后因病情加重,经拨打120急救电话,衡**民医院派出急救车和医生在其家里抢救了十分钟左右,不见好转遂送医院进一步抢救,当天中午12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血管意外)。2012年2月12日,衡东**财政所向工伤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分别于同年7月8、9日对周**死亡作出二份编号一致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20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9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2年7月8日作出的编号201237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认定原告父亲周**为工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确认的一种,该行为必须遵循依法确认,客观、公正的原则。**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文的理解必须客观、公正。本案周**受镇领导指派到乡下搞计划生育工作,在岗工作时感觉头部不适,理应属开始发病,选择回家吃药,亦是人之常情,后因病情严重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未超过48小时。人从发病到危重,直致死亡都有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期间不能任意割裂,机械理解。因此,周**的死亡符合条例规定的视同认定工伤条件。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却是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工伤申请,其下属单位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同年2月8日、5月4日完成了调查核实,程序倒置。再者,即使是被告事后的补充调查情况,报告也只有打印姓名,而无人签名,无单位公章。特别是被告的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加盖的是已经废止的单位名称的公章,且落款日期不一致,其行为草率,极不严肃,已影响到该法律文书的效力。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7月8、9日作出的编号201237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对周**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病、抢救应指在工作岗位到进行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期间不应介入其他的时空因素;或者说不应脱离该种持续状态。本案中,周**是在自行骑摩托车回家,突发疾病被送至医疗机构,显然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对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为客观公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调取了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事发当时所取得的第一手调查材料,正是为了客观真实地还原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地作出认定,并非程序倒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受诉法院应是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管辖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称:周**在工作当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责令上诉人重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所谓“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本案中,周**在法定工作日时间、工作岗位患脑血管意外,该病症具有急性起病的特点,属于突发致命性疾病范畴。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时,虽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服用感冒药、短暂休息,但其未能马上意识到突发的系致命性疾病。其从上午10时发病到回家服药,拨打120救治,直致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如果将其回家服药、拨打120救治认定为其他的时空因素,割裂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既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又有悖人情。因此,周**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周**不予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周**是在自行骑摩托车回家,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的工伤认定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该县区域内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区域内社会保险事项进行调查,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取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事发时所取得的调查材料,程序并不违法,对上诉提出并非程序倒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市人社局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不当,不具有管辖权。经查,本案属本院指定原审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原审法院受理后,市人社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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