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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发公司其他行政行为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发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5年,衡阳市为兴建湘江公路桥,成立衡阳市湘江公路桥建设指挥部。1992年8月28日,原衡阳**理处审定了衡阳市江东区(现珠晖区)新民里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总平面图,新民里小区被划为五个地段,王**取得了2号、5号地段的土地使用权。1994年8月17日,为解决湘江大桥配套工程的建设用地,衡阳市政府将新民里规划红线范围内3号地段的2.97亩国有土地划拨给大桥指挥部使用,被告下发了《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书》。此前,1994年8月3日大桥指挥部已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按新民里旧城改造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实施的协议书》,协议规定,新民里小区在整体规划红线内待拆除的25户由拆迁户在1号、4号地段自建,已拆除房屋(含2号、5号地段已拆除的房屋)需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088.82平方米,由王**在3号地段兴建的住宅楼中提供,另王**应支付各项安置拆迁费用计300余万元。大桥指挥部在王**移交安置房后,将申办的3号地段的用地手续等资料全部移交。至1994年10月止,王**根据协议支付了120万元费用,1995年1月王**交付了面积为2026.11平方米的安置房。1994年12月,王**办好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未办好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王**以衡阳**酒店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3号地段兴建岭南大酒店,酒店主楼建到二层后,与施工方**工程公司及其衡雁分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1996年1月12日湖南**民法院作出(1995)湘高经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衡阳**酒店支付衡阳市一建公司及其衡雁分公司各项费用300余万元。诉讼期间,衡阳**酒店于1995年10月2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同时工商登记中载明“原岭南大酒店的债务由外资全部负责”。1996年1月16日,港资企业衡**大酒店成立。1996年4月,衡阳**民法院立案执行衡阳市一建公司及其衡雁分公司诉衡阳**酒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案,衡**院裁定将衡阳**酒店的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抵债给衡阳市一建公司衡雁分公司。1997年初衡阳市一建公司衡雁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协议抵债给银**司,银**司在未办好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情况下投资将主体工程建成。在银**司建设期间,省高院提级执行,1997年8月省高院作出(1997)湘高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将衡**院的原执行裁定全部撤销,根据衡阳**酒店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情况,省高院以(1997)湘高法执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将衡**大酒店变更为该案被执行人。1997年1月王**与大桥指挥部又签订了《关于新民里旧城改造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实施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规定,1994年8月3日的协议继续有效,对尚未安置的拆迁户由原3号地段变动为在2号地段王**所建综合楼内安置;协议还规定,王**在5日内付150万元到大桥指挥部银行账户,款到后大桥指挥部将办好的土地使用手续交给王**。但王**未按约付款。1997年2月,大桥指挥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的用地变更手续,并申请减免办理变更手续的各项费用。1997年6月3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定,衡阳市收费资金管理局向大桥指挥部下达了《行政事业收费减免通知单》,同意减免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计493020元。1998年11月10日衡阳市国土局局长在减免通知单上批示江**分局“考虑到大桥指挥部的困难,各项规费共交3.5万元,其余按文件减免”。1998年11月13日,衡阳**东分局收取了大桥指挥部3.5万元办证费用,但市政府未下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土部门也未与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与此同时,银**司于1997年5月也向衡阳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市国土局预收了银**司20万元办证费用,1997年7月,银**司办理了成立衡阳**限公司的计委立项手续,但大桥指挥部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司,银**司也未取得土地使用证。1999年5月19日,衡阳市国土局对银**司未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了处罚,并通知其补办用地手续。1999年5月26日,大桥指挥部被撤销,设立留守处负责处理遗留问题。1999年6月市政府对岭南大酒店在建工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等问题进行调查,调查认为王**已将其在衡阳市江东区新民里的土地、房屋作贷款担保,抵押给了银行,王属个体户,经济实力有限难以保证安置拆迁户及偿付银**司投资;调查还认为银**司是金融机构的下属企业,资金有保障,有安置拆迁户的能力。1999年6月25日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称“承认大桥指挥部与拆迁户王**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但其土地系划拨,转让都必须依照土地法规到国土部门办理正式手续,交纳有关费用”。会议决定王**应提供足够房屋交大桥指挥部留守处安置拆迁户,要求安置工作在纪要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落实,否则,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办给银**司。会议纪要于1999年7月2日送达后,1999年8月2日王**向大桥指挥部留守处提供了其在新民里小区2号地段上新建综合楼里的26套房屋的钥匙,1999年11月10日衡**大酒店与大桥指挥部留守处签订了《新民里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同意按1997年1月2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办理新民里规划小区3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衡**大酒店应保证解决拆迁户的单独用水用电问题,否则,大桥指挥部留守处不把土地使用证交给岭南大酒店。此后,衡**访办、市政府办五科、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向市政府领导报告纪要落实情况时,认为王**没有在一个月内安置好拆迁户,建议按纪要精神将土地使用权办给银**司,谢**副市长批示同意。1999年12月3日银**司按谢**副市长批示付给市政府100万元安置拆迁费。2000年3月6日市政府根据市领导指示作出了(2000)市政土用字第14号《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书》,将岭南(丽桥)大酒店2.97亩土地使用证办给银**司,兴建丽桥大酒店。当天,市国土局与银**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前银**司已预交了20万元办证费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0年3月11日市政府给银**司核发了衡国有(预登)字第2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岭南大酒店不服上述颁证行为,向衡**院提起行政诉讼。衡**院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2000年3月6日(2000)市政土用字第14号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决定;撤销市政府衡国用(预登)字第2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责令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岭南大酒店要求办理衡阳市江东区新民里小区2.9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上诉后被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6月4日,市政府作出衡政发[2001]15号批复,其中决定:珠晖区新民里小区2.9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岭南大酒店;岭南大酒店必须会同大桥指挥部留守处依照提供的26户拆迁户安置方案逐户落到实处,在未落实之前,2.97亩土地使用权证暂存市政府法制办。同年6月22日,市政府作出(2001)市政土用字第16号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书,将2.97亩土地出让给衡**大酒店,并规定岭南大酒店应按规定交纳出让金等规费,负责安置好该土地上的拆迁户及处理好有关遗留问题;今后该宗土地如需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土地用途,须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市国土局据此给岭南大酒店办理了衡国用(预登)字第2001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银**司不服市政府上述决定向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了市政府的决定,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诉人诉称

2002年11月11日,衡**商局认定衡阳岭南大酒店实属登记人王**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采用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作出工商企处字(2002)第087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衡阳岭南大酒店的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岭南大酒店不服该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2009年3月11日,市政府以王**虚构用地主体、虚假承诺为由,作出衡政函(2009)19号《关于撤销衡政发(2001)15号、(2001)市政土用字第16号的决定》,2010年11月3日,市国土局作出衡国土资字(2010)54号《关于注销衡阳岭南大酒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王**不服上述决定,向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的决定,王**不服,提起上诉,衡**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1号,银**司以衡国用(预登)字第2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请求补发涉案土地的国土使用权证的报告,被告局领导同年12月3日批示同意原土地证书登报作废,次日银**司在衡阳日报登报公告上述国土使用权证作废。2014年1月8日,王**向市国土局递交了请求对其二宗土地予以确权的报告。2014年1月13日银**司向被告递交请求依法依规认定并补发衡国用(预登)字第2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2014年3月10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衡国土资函(2014)41号《告知函》,认为原告公司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目前处于争议期,依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暂缓登记。

另查明,湖南**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就衡**建公司、衡**建公司衡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岭南大酒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7)湘高法执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银**司的受让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银**司对该在建工程项目的主楼、附楼就进行了全面的投资兴建,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裁定位于衡阳市江东区(现衡阳市珠晖区)新民里54号的岭南大酒店(现名丽桥大酒店)在建工程项目主楼、附楼的所有权属银**司所有。该建筑工程项目的用地即为本案中的2.97亩土地。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国土局作出的衡国土资函(2014)41号《告知函》。关于本案中的衡阳市江东区(现衡阳市珠晖区)新民里54号的岭南大酒店(现名丽桥大酒店)2.9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省高院(2000)湘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衡**院撤销市政府(2000)市政土用字第14号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决定书及撤销市政府衡国用(预登)字第2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院(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维持市政府衡政函(2009)19号《关于撤销衡证发(2001)15号、(2001)16号市政土字第16号的决定》的判决。涉案国有土地的现状是,银**司和衡**大酒店曾取得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被依法撤销,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经省高院作出的(1997)湘高法执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所有权归属银**司所有。该现状不符合被告主张的《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办理登记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显然,1996年10月23日实施的《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已不能再适用,土地登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市国土局衡国土资函(2014)41号《告知函》,认定银**司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目前处于争议期,决定暂缓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涉案的2.9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市政府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该国有土地的历史因素及当前现状,对原告银**司的申请作出是否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对原告银**司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衡国土资函(2014)41号《告知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银**司要求被告市国土局给原告补发衡国用(预登)字第2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市国土局衡国土资函(2014)41号《告知函》;二、驳回原告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国土局负担。

市国土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衡国土资函(2014)41号《告知函》涉及的2.9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依法应当暂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衡国土资函(2014)41号《告知函》之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明白,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国土局衡国土资函(2014)41号《告知函》涉及的2.9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厘清,该宗地在法律上已不存在《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应当暂缓办理登记的情形;上诉人在审查被上诉人银源公司申请上述宗地的土地登记报告时,仍依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市国土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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