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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衡山**心学校(下称长青学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谢**生前为衡山**心学校高阡完小(下称高阡完小)二年级数学教师,同时还担任高阡完小生活食材的采购工作。原告李**系死者谢**的妻子。平常,谢**早上5时左右从家里骑摩托车到衡山县白果镇为学校采购生活食材,回校一般是早上7点左右,回家吃早餐后到校上班。2014年6月16日早上7点,谢**骑摩托车从外面回家后叫妻子煮早餐吃,不久,原告便听到谢**在卧室里哼,原告赶到查看时,发现谢**面色苍白,仰卧在床上。于是赶紧叫医生,医生尚未赶到谢**已停止呼吸,于当日早上7点20分左右死亡。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4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4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早上5点至7点30分长青乡长青街与湘潭县交汇处进出城(系谢**到白果镇购买生活食材的必经路口)监控显示,谢**在此时段未进出白果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丈夫谢**突发疾病死亡是客观事实,但从查证的事实分析,2014年6月16日谢**早晨并未进出白果镇为学校购买生活食材,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和时间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故被告人社局认为谢**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对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查,**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告该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4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告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谢**当天没有进出白果镇,不能否认谢**当天为学校买菜的事实。原审在举证责任上过于苛求上诉人;2、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没有给上诉人申辩的机会,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口头答辩称,谢志球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长青学校诉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对高阡完小食堂门页上留有的粉笔字迹进行鉴定,拟证明粉笔字迹系谢**所书,谢**去世当天早晨为高阡完小买过菜的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高阡完小厨房门页上留有的粉笔字为“四季豆炒肉、青椒炒渣、黄瓜二份”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

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人社局2014年6月25日对上诉人李**调查谢**死亡的情况时,李**陈述“他(指谢**)把摩托车停在家前坪步行回家,到房间让我搞早餐,当时他人看起来还很好。我在厨房做早餐时,听见房间有呻吟声......。我看到他发病到医生到现场确认死亡大概只有15分钟左右”,该陈述表明,谢**在病亡当日早晨外出后回家时,没有发病的迹象,其突发疾病是在回家之后,故即便谢**病亡当日早晨外出是为高阡完小购买当天中餐食材,该购买食材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在其回家之后已经结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高阡完小厨房门页上留有的粉笔字系菜谱,没有书写时间,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鉴定高阡完小厨房门页上留有的粉笔字是否属于谢**所书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向人社局申请对谢**病亡认定为工伤的报告中所述“谢**2014年6月16日骑摩托车前往白果街上采

购学校食堂食品”及人社局调取的衡山县长青乡进出白果镇

的监控录像没有谢**于病亡当日进出白果镇的记录的事实,确认“2014年6月16日谢**早晨并未进出白果镇为学校购买生活食材”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原判在举证责任上过于苛求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及是否作出工伤认定的操作规则,该条例并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前要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则,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规定对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并未将工伤认定列入行政执法范畴。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没有给上诉人申辩的机会,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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