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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衡阳市**造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上诉人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茂松,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阳*,第三人衡阳市**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死者刘**系第三人衡阳市**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造型检验员,与原告杨*桂系夫妻关系。刘**死亡前,夫妻两人同居并生活在第三人单位的宿舍。2013年12月25日清早7点30分左右,刘**因牙痛便跟第三人公司领导杨**请假前去看病,由于第三人单位的铸造车间行车在2013年12月24日出现故障需要检修,故2013年12月25日这天铸造车间停产一天。故刘**在看病后并没有到单位的电脑打卡钟上打卡登记,时至中午12点以后,刘**在自家突感身体不适,便拨打120急救电话,衡阳**救中心在2013年12月25日接到急救电话后,于中午12点56分派出急救车辆,于13点07分到达刘**宿舍,并将刘**紧急送往衡**心医院抢救。当天13时55分终因刘**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刘**死亡后,原告杨*桂及第三人衡阳市**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以刘**没有出勤登记和上班打卡记录,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由作出了(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4)37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杨**之夫刘**2013年12月25日突发疾病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虽客观真实,但从其发病到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刘**当天在公司上班,其从突发疾病到死亡不到48小时,且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经查,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单位的铸造车间停产一天,同时,从第三人出具的刘**电脑打卡记录和出勤登记足以说明刘**当天没有上班,其次从刘**女儿刘*的证词及衡阳**救中心的证明来看,足以证明刘**突发疾病是在2013年12月25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自家宿舍,故原告诉称刘**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死亡当天没有上班及从发病到死亡并非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引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衡阳市**造有限公司述称,(2014)衡工伤不认字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刘**作为第三人衡阳市**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循单位的上下班规定。第三人实行电脑打卡钟记录和出勤登记的上下班制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刘**当天并没有单位电脑打卡钟记录和出勤登记,且第三人单位当天停电,刘**所在铸造车间停产一天,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当天没有上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刘**死亡不符合此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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