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5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行诉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等5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及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等5人向衡阳**理局提出履行收回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作废,同时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2014年3月3日,衡阳**理局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了“本局颁发给王**、颜小*等11户位于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四组(丘号74.20-46.00)房屋产权证合法,并不予撤销”的答复。本案中,衡阳**理局对上诉人的请求作了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