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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王**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及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重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璇,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死者陈**原告王**之妻,生前系第三人美**公司员工。第三人美**公司2013年3月16日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20点,当天陈**像往常一样在公司正常上班和用餐。由于陈**在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17时33分陈**吃完晚餐后,便回到公司的职工宿舍。晚上19时左右,原告王**发现陈**倒在宿舍地上,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当120急救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即确认陈**已经死亡,后经医院确认陈**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与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就陈**死亡赔偿一事在衡阳市珠晖区人社局、珠晖区经济发展局、珠晖区维**组办公室、珠**分局等职能部门的配合下达成协议。同日,第三人美**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为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衡工伤不认字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衡工伤不认字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之妻陈**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在下午上班时就感到身体不适,当陈**在吃完晚餐后便一个人独自回到公司宿舍,由于病情恶化,加之又无他人帮助,直到王一甫赶到宿舍时,陈**已倒在宿舍地上。当120医护人员于18时59分赶到时便确认陈**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陈**当天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20点,这一事实已经珠晖区人社局确认,故其死亡时间无疑是在工作时间。虽然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上,而是死在第三人的职工宿舍内。但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第三人的行政区,生产车间及职工宿舍均在第三人公司管辖的范围内,没有相互隔离,陈**用完晚餐后到职工宿舍仅仅是为了调整自身的病状,而不是为了逃避工作。因此陈**的死亡地点虽在职工宿舍,但应视为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陈**死亡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不属于以上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也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故被告以陈**的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为由,认定陈**不是工伤,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3)衡工伤不认字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陈**突发疾病死亡既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陈**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2013)衡工伤不认字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死者陈**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至晚上8点,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美**公司述称,陈**死亡时间是下午6点59分左右,而其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晚上8点,死亡地点是在第三人管理范围内;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死者陈**在第三人美**公司的工作岗位是配料房的配料工,在工作时间内,配料工只要将按比例配好的原料密封备用,即允许短时离开配料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依照该条例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王**及第三人美**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之妻陈**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市人社局称,陈**死亡当天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30左右,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就诊记录;陈**下班后在其生活的宿舍而不是在其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则认为,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陈**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的依据是证人肖**在上诉人工伤认定调查时的陈述,陈**死亡当天,证人肖**通知陈**晚饭后加班;一审期间,肖**出具证明对其上述陈述作了修正,称公司领导怕因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违反劳动法,要求她们说晚上是加班,事实上是正常上班。第三人美**公司为证明陈**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则提供了该公司“小配料工岗位责任制”、“关于就餐时间及实行刷卡规定的通知”、考勤就餐刷卡记录、衡阳**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曾**、李**、唐**、肖**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为两班制,白班上班时间为8:00-20:00时,中间安排两次就餐时间,中餐11:30-12:30时,晚餐17:30-18:30时。从上述双方证据的形式和效力上看,被上诉人和美**公司提供的有档案材料、登记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仅一份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在诉讼期间对其所作的陈述作了修正;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陈**系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也不能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证明陈**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上诉人以陈**的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由,而作出不予认定陈**为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2013)衡工伤不认字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充分和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各级劳动保护部门的义务,也是我国劳动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规定的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陈**就餐之后、预备再次上岗之前在宿舍突发疾病心跳骤停死亡,宿舍在公司区域内,是公司认可的就餐休息的场所(公司规定不得在车间用餐),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工作岗位”的范畴,因此陈**依法应当视为工伤。综上,上诉人市人社局称陈**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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