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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及衡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泰**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阳*,第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江*华系第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7日因家有急事,提前于下午15点30分下班后骑电动车离开单位。17点30分,原告行至市珠晖区107国道金塘村地段时,与梁**驾驶的湘D27C3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后经中国人**六九医院珍断为:1、右桡骨远段骨折;2、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19日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泰和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被告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每天合理的下班在途时间为1小时20分左右,当天原告出事地点离原告家尚有一段距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明事发当天家中有急事而提前下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事发当天于15:30分提前下班,据此原告事发当天下班在途时间不会超过每天合理的下班在途时间,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原告在被告已经查明事发当天原告下班时间是15:30分而非16:30分后又提出其在第三人处洗澡,洗衣等主张,本院查明第三人并没有专门洗浴设施,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确实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对“合理时间”的认定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不能机械对“合理时间”进行简单的划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泰和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每天上下班单程路途时间为1小时20分钟左右,但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系15:30离开岗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30,且发生交通事故地段离上诉人住宅尚有一段距离,故原判确认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非在合理的下班在途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去下班后在泰**司洗澡、洗衣服,经查,泰**司并无洗浴设施。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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