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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判决书.4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匡**、第三人祁东县洪桥镇第六小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雷**,被上诉人匡**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祁东县虹桥镇第六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死者彭**生前系第三人祁东县虹桥镇第六小学在职教师,原告匡**系彭**之妻,2012年6月7日彭**按时到学校上班,并按学校规定签到,当日上午9时左右彭**从其办公室所在的4楼走廊地段坠楼死亡。事发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编号20121017S《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死亡当天,学校未安排其从事学校临时性的工作,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衡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编号20121017S《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收到衡阳**民法院判决书后,对此案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匡**又作出了(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的坠楼死亡是否为自杀。自杀不是突然发生的,有一个发展过程,一般经历:产生自杀意念,下决心自杀,行为出现波动,自杀方式的思考,选择自杀的时间与地点,采取自杀行为。在该案中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的坠楼死亡是自杀的证据是粤杰痕像鉴字(2013)第GA14号、粤杰痕像鉴字(2014)第GA16号痕迹图像鉴定书,但该两份鉴定书只是对事发现场鞋印痕图像同一性及痕迹图像同一性的鉴定,只能证明事发现场的鞋印及手印为死者彭**的,并不能证明彭**的坠楼死亡是自杀,因此被告凭粤杰痕像鉴字(2014)第GA16号痕迹图像鉴定书内容推定彭**的坠楼死亡系自杀,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彭**有自杀动机和意念。故仅凭单一的孤证便推定彭**系自杀,显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匡**辩称,本案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客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祁东县洪桥镇第六小学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1017S《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基本一致。且其提供的(2014)第GA16号痕迹图像鉴定书未明确认定死者彭**系自杀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是死者彭**系自杀死亡而非工作原因死亡,其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第(三)项。上诉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2014)第GA16号痕迹鉴定书。该鉴定书作为技术鉴定文书,仅仅只能对送检的痕迹作出同一性鉴定,痕迹鉴定书的结论并不能证明死者彭**系自杀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以此推定死者系自杀死亡依据不足,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此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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