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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友邦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龙**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岳友邦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申**,第三人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龙**系原告南岳友邦旅行社导游,2009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龙**未经原告安排,搭乘周*驾驶的摩托车外出取公章,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龙**承担次要责任。龙**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龙**不属工伤。龙**不服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市人社局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湘劳社复决字(201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龙**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龙**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2年7月8日,蒸湘区法院作出(2012)衡蒸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认为市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该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31日,市人社局再次作出20123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1月29日,龙**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2013年4月10日,蒸湘区法院作出(2013)衡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上述决定。龙**不服提起上诉至衡阳**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衡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人社局20123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2013)衡工伤认字14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南岳友邦旅行社不服,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14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子(2013)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2013)衡工伤认字148号认定工伤决定。南岳友邦旅行社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当事人各方对第三人龙**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外出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因公外出造成的。第三人在陪同周*外出取公章的行为虽然不是受原告指派,但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执意要与周*同去取公章时,公司负责人并未制止,其与他人外出取公章的行为是在公司负责人默许的前提下事实的一种为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因公外出。故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公外出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3)衡工伤认字14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岳友邦旅行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岳友邦旅行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三人龙**不是因公外出,不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制止第三人搭乘周*的摩托车外出,推断上诉人负责人默许第三人因公外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受伤已多次被认定不是工伤,现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2013)衡工伤认字148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们的(2013)衡工伤认字148号认定工伤决定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作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龙*辉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龙明辉系上诉人南岳友邦旅行社导游,其于2009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法律授权,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013)衡工伤认字1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陪同他人外出取公章不是其职务行为,也没有受到单位负责人指派,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陪同他人外出为单位取公章,这虽然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但当第三人主动要求与他人一同外出为单位取公章时,上诉人的负责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此种情形应视为上诉人的负责人默许了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临时派工,第三人因此外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南岳友邦旅行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岳友邦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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