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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山国家赔偿案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彭某山于2013年7月25日以其因故意伤害一案被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衡阳**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3日撤回起诉,并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已终止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祁东县公安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祁东县人民法院共同赔偿赔偿请求人:1、被错误羁押赔偿金68016.55元(182.35元/天x373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013年7月23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彭某山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16日,彭*山与邻居龙**因房屋改建产生纠纷而引起争执,彭*山手执锄头追打龙**,龙**之母周**上前拦阻,彭*山用锄头砸向龙**头部,龙**躲闪,周**在拦阻中左手大拇指被锄头砸中。次日,祁东县公安局认为周**已构成轻伤,对彭*山人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12月1日,彭*山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请求人彭*山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附带赔偿周**经济损失14430.5元。彭*山不服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审理以彭*山犯罪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并建议本院对彭*山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决定取保侯审,至此,赔偿请求人彭*山已被实际羁押373天。2012年4月16日,本院在重审中函告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其撤回起诉,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日3日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8月9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退回祁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湘衡祁检刑不诉(2011)21号不起诉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彭**被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1)祁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衡中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重审过程中,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湘衡祁检刑不诉(2011)21号不起诉决定书,已终止追究申请人彭**的刑事责任,彭**依此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人彭**虽申请要求祁东县公安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祁东县人民法院共同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2011)祁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本院为赔偿请求人彭**因错拘错捕错判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应给付彭**实际被羁押373天的赔偿金,即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373天u003d68016.55元,彭**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关于彭**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彭**经由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本院也裁定准许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已终止追究其刑事责,本院可以口头方式抚慰,并通过赔偿,足以为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彭某山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68016.55元;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彭某山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衡**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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