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及肖**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要求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3)隆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孙*、原审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肖**、肖某某、肖**三兄弟共有一座1967年修建的泥砖房屋。1988年3月7日、1998年3月3日,肖**三兄弟分别达成两份《地基分配协议》,协议明确靠肖某某新屋垛子的一丈六尺内地基归肖某某所管,以外的其他地基归肖**、肖**所管。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1998年11月21日,周旺镇人民政府为肖某某颁发了(1998)第55号《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由于肖**不愿拆除老屋,肖某某所批用地一直无法使用。*某某于2004年以(2004)第2209号《私人建房非耕地许可证》已另批地建房,现已入住。1989年房屋地产普查颁证,隆回**源局给第三人颁发了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肖**在周旺镇邓家村东抵军桃屋,以本屋出檐为界,南抵坪,以本屋滴水为界,西抵杂屋,以本杂屋出檐为界,北抵田,以本屋滴水为界占地105.9平方米。***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隆回**源局将第三人肖**持有的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变更为肖**。隆回**源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隆国土资信访复字(2013)9号《关于肖**请求依法解决宅基地纠纷予以复查的答复》,内容为:“肖**:根据邵阳**民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周旺镇邓家村6组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土地上的房屋属肖**、肖某某、肖**三兄弟共有,1989年颁发的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土地证确实存在颁证错误。你三兄弟就房屋和宅基地权属达成协议后,可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如果达不成协议,我局将依法报请县人民政府撤销隆集建(89)字第45-早383号土地证。对家庭内部矛盾建议向司法部门申请司法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肖**申请变更登记的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土地证上的房屋,按原分房契约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肖**、肖某某、肖**三兄弟共有,而该证把此土地的使用权颁发给第三人肖**一人,颁证确实存在错误,应当更正登记为三兄弟使用。但肖**申请更正登记的是将其更正登记为本人使用,且未提供属其本人使用的事实依据,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肖**的更正登记申请后,经审核作出了不予变更登记为其一人使用的答复处理,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遂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在房地产普查颁证中,将上诉人肖**所分两间泥砖屋地基以第三人肖**的名字颁证,实属错误。请求依法确认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上的房屋属上诉人肖**和第三人肖**共有;判令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土地更正登记法定职责,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手续,将第三人肖**持有的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更正登记为肖**,判令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肖**共同赔偿上诉人肖**经济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肖**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手续,将第三人肖**持有的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更正登记为肖**一人,没有依据;肖**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肖**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肖**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上诉人肖**请求变更登记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利人为肖**的报告后,即对肖**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肖**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可以办理更正登记,并就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的取得、家庭内部矛盾的解决等问题提出了建议,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认定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正确,并据此驳回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肖**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隆集建(89)字第45-0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上的房屋属肖**和肖**共有,判令隆回县国土局和肖**共同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