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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冯**不服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冯**以县委、县政府领导及县信访局在其申诉材料上签署意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新宁县崀山镇人民政府执行县委、县政府及信访局的批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县委、县政府领导及县信访局在起诉人王**、冯**申诉材料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信访事项的转处理行为,依据**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的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意见,并未规定有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起诉人王**、冯**要求被起诉人新宁县崀山镇人民政府执行县委、县政府及信访局的批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王**、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宁县崀山镇人民政府执行县委、县政府及信访局领导的批示,因为是否执行领导批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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