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3)第S-2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罗*、龙宝妹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3)第S-2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3)第S-2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罗*、龙宝妹本在本裁定送达后5日内履行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1452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罗*、龙宝妹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