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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武诉武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武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原审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争执地座落在迎春**事处丰仁村9组。1986年2月20日,肖**、肖**、肖**、肖**四兄弟在父亲肖**、母亲黄**的主持下,在肖**、黄**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肖**以610元的价格购买父母所有的三间房屋。经现场勘验,肖**购买的三间房屋占地面积共计59.91平方米。1990年6月原武冈县人民政府在给肖**颁发武**(89)字第2-200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把第三人肖**购买的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59.91平方米包含在内;武**(89)字第2-200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共94平方米(包括第三人肖**购买的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59.91平方米)。2007年武冈市铜宝新城开发拆迁时,第三人肖**才得知自己购买的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颁发给了肖**,遂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肖**持有的武**(89)字第2-200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冈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调解,武冈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27日作出武**(2008)3号文件——《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武**(89)字第2-200915号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肖**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案应先申请复议而驳回肖**的起诉。肖**遂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2月3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邵**(2008)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08)3号《关于武**(89)字第2-200915号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肖**不服,于2009年2月25日诉到武冈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肖**依协议购买其父母的三间房屋,应视为取得了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原武冈县人民政府在1990年6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将肖**所购三间房屋占地面积59.91平方米一并登记在肖**名下,属发证错误。肖**申请对错发的证件收回并注销,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武冈市人民政府在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等程序后,作出了收回并注销肖**所持有的武**(89)字第2-200915号土地使用权证,并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的裁决合法,遂判决:一、维持武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08)3号文件——《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武**(89)字第2-200915号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二、驳回肖**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肖**不服,以“第三人肖**买通有关证人,伪造证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武冈市人民政府武**(2008)3号处理决定。判令武冈市人民政府赔偿其重大经济损失。武冈市人民政府辩称“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给肖**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肖**述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冈市人民政府根据肖**的申请,查明事实后,将错误登记在“肖由武”名下的59.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收回并注销,并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决得当。上诉人肖**提出“第三人肖**买通有关证人,伪造证据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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