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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有限公司因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谢**,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李**、李**之弟李**2004年11月20日开始在原竭**公司驻邵东**管理处工作。因物业公司替换,2008年,李**与其他员工一起转入原告邵**理有限公司,继续担任卫生员兼管医院停尸房的尸体收发、保管工作。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邵**民医院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承包了该院包括停尸房管理在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双方明确停尸房的管理工作不得转包给个人。但之前的2008年6月18日,原告已将停尸房的尸体运送工作转包给邵东**服务部的曹*个人(双方合同上的乙方为邵东**服务部,但没有加盖服务部的公章,只有曹*个人签名,该服务部没有工商登记手续)。2008年8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李**在邵东县如意诊所打完吊针后,乘坐摩托车来到邵**民医院停尸房发放一具尸体,在做发放登记时,李**突然晕倒在地,经邵**民医院抢救2小时后死亡,邵**民医院出具了医学死亡证明,诊断直接导致李**死亡的疾病为脑梗塞。李**之兄李**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邵**伤认字[2008]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认定李**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邵复决字[2008]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伤认字[2008]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邵**民医院停尸房的管理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虽然之前将停尸房的部分工作转包给个人曹*,但该转包行为与医院的发包合同书相冲突,也与《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停尸房管理工作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之弟李**受聘于原告,担任卫生员及兼管停尸房的登记管理工作,案发当天是在停尸房发放尸体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李**在如意诊所诊治的是肾结石,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脑梗塞,第三人虽然与如意诊所达成过赔偿协议,但不能以此说明这是一起医疗事故。被告作出的邵**伤认字[2008]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伤认字[2008]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邵东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错误。2008年6月18日,上诉人已经将邵**民医院停尸房的整个场所承包给了邵东**服务部,停尸房的工作不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这一场所的全部工作由邵东**服务部调派。李**虽然受聘于上诉人,但其承担停尸房的管理工作是为了捞取额外收入,在停尸房管理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与上诉人无关。李**死亡前一直在如意诊所就诊,事发后,如意诊所与第三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21000元赔偿款给李**亲属,这也足以说明李**的死亡与如意诊所的诊治有关,应当认定李**的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而不应认定为工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邵**民医院与上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包括停尸房管理,并且约定上诉人要执行医院停尸房的管理规定,负责土埋引产小儿尸体,院内病人死亡应及时抬到停尸房并看护好。院外尸体一律不准进停尸房,不能干涉死者家属运送尸体等权利,停放尸体按天收费,所有收费必须交医院收费室,医院按收费票据提成70%给物业公司。此前的2008年6月18日,上诉人与邵东**服务部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注明:乙方(邵东**服务部)系甲方(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理停尸房的尸体运送工作,有效时间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乙方分三次向甲方缴纳管理费50000元。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只有曹*个人签名,没有加盖有邵东**服务部公章。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陈述李**在如意诊所诊治肾结石。

本案原审第三人之弟李**上诉人聘请的员工,在邵**民医院担任卫生员兼停尸房管理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是李**在邵**民医院停尸房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在此发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二是李**的死亡是否系医疗事故所致?三是李**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亡认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李**在邵**民医院停尸房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在此发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虽然上诉人与邵东**服务部签订了尸体运送承包合同,但尸体运送仅仅是停尸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李**所从事的尸体发放及登记工作属于尸体运送以外的管理工作。邵东**服务部没有经工商登记,尸体运送承包合同上也只有曹*个人的签名,该转包行为与《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李**并非死于医疗事故。虽然邵东县如意诊所为李**诊过病,事后也与李**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但没有经过专门机构鉴定,不能认定李**死于医疗事故。且如意诊所为李**诊治的是肾结石,而邵**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诊断导致李**死亡的疾病是脑梗塞,该诊断结论具有医学权威性,应当予以采信。

第三、李**的死亡符合工亡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在进行发放尸体登记时,突发疾病,经抢救2小时后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综上,被上诉人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对李**的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亡的邵**伤认字[2008]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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