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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行初字第11号原告刘**不服被告隆**政局为其颁发与第三人阳水汉离婚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隆**政局为其颁发与第三人阳水汉离婚证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祝清、人民陪审员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修晴和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阳水汉和委托代理人阳春庭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阳**于1993年3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9月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一度好转。2009年4月20日再度发作,丧失行为能力。第三人阳**在原告患病丧失行为能力时于2009年4月30日带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离婚,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依照《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违法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患有精神分裂症——显症期,对2009年4月30日的离婚一案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能。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告和第三人有关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发现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婚姻登记员不是精神病鉴定检查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此项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准确辩别。因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离婚登记是符合规定的。原告在登记之后虽经鉴定确定其患有精神病,但也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只能说明登记人在登记时未能发现而已,至于本案的离婚登记效力,被告表示充分尊重法庭的判决。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进行了审查。

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离婚时双方进行了声明。

3、离婚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离婚时,对双方进行了审查。

4、声明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声明。

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登记前写了离婚协议书。

6、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原结婚的证件已交被告。

7、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本人来办理离婚证。

8、《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口头述称,原告的起诉状完全是虚假的,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是双方自愿的,被告没有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鉴定书前后矛盾,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异议的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从形式上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婚姻登记员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严格审查,只是履行一种形式,特别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明显存在有差错,意思表达不清,被告也违法颁发了离婚证,说明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法办理;被告方认为,被告婚姻登记员是依法定程序办事,并对该宗离婚进行了审查,只是对离婚协议书没有注意;第三人对该类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七份证据从形式上和真实性来看没有弄虚作假,但被告婚姻登记员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没有认真审查,只是流于形式。故此,对这七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3月19日在本县桃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在离婚登记前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近几年患精神分裂症,2009年4月24日第三人阳水汉到医院买了治疗精神病方面的药给原告服用。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要求买电脑和数码照相机而遭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而提出离婚,并于当日到被告婚姻登记员处申请离婚。被告婚姻登记员在例行有关形式上的审查后,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邵*离字010900382号离婚证。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仍住在一起,后由于原告病情加重,第三人带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入住邵阳**医院。事后,第三人将其与原告离婚实情告诉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认为第三人是有意抛弃原告,并认为被告婚姻登记员在办理该离婚证时没有认真审查材料,草率颁发了离婚证,被告婚姻登记员有重大过错,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并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但结婚和离婚男女双方必须具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应不予办理。2003年7月30日**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原告在离婚登记前就患有精神病,只是在离婚前几天服了药有所缓和,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了原告精神病史,被告婚姻登记员没有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严格审查,只是流于形式上的审查,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隆回县民政局2009年4月30日给原告刘**与第三人阳水汉颁发的邵*离字010900382号离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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