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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新邵支行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新邵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陈**、被上诉人新邵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1日,周**以危兆定之妻刘**的名义委托新邵资**限责任公司对危兆定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内环东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8837号)进行估价,该评估公司于当天作出新资房价字(2002)第0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同日,周**持危兆定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在危兆定本人未到场,亦无危兆定对周**的委托手续和危兆定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工**支行与周**共同伪造了以危兆定为抵押人的虚假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危兆定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内环东路的房屋抵押给工**支行,但合同没有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中抵押人签名亦非危兆定本人所签。同日,周**在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伪造抵押人危兆定同意抵押的意见和签名。代表工**支行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刘*和周**一同到新邵县房产局申请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在危兆定本人未到场,亦无危兆定对周**的委托手续和危兆定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新邵县房产局凭工**支行和周**提供的危兆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估价报告、以及和周**伪造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于当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向工**支行颁发了新房酿他字第001843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3月22日,在危兆定本人未到场,亦无危兆定对周**的委托手续和危兆定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工**支行与周**共同伪造了以危兆定为借款人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危兆定向工**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并约定用危兆定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内环东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8837号)作为抵押担保,且由周**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合同上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签名非危兆定本人所签。工**支行与周**于伪造借款合同当天申请新**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未经严格审查,未按法律程序,于同日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2002)新证字第59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工**支行与周**于伪造借款合同的当天,由周**向工**支行提交了伪造危兆定签名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工**支行于当天批准并发放出100000元贷款给了周**,而并非支付给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记载的贷款人危兆定。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周**陆续向工**支行还款至2004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38499.71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2月16日,工**支行以刘*在2000年3月至2003年8月工作期间,在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审查、管理等环节中存在调查不实、审查不严、贷后管理不到位、个别贷款资料不齐、发放信用贷款等问题,造成部分贷款形成不良为由,认定刘*有工作失职责任,予以行政处分。2007年6月20日,工**支行以周**涉嫌诈骗银行贷款为由,向新邵县公安局报案,新邵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在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08年9月11日,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周**批准逮捕,新邵县公安局现正对犯罪嫌疑人周**进行网上追逃。2007年6月26日,危兆定起诉新**行,请求法院确认他人冒充其名义与工**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邵阳**民法院以(2008)邵**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支行与周**冒用危兆定名义签订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008年8月23日,危兆定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邵县房产局依法注销房屋他项权证,并返还用于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在新邵县人民法院协调下,新邵县房产局依据邵阳**民法院(2008)邵**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于同年8月27日自行注销核发给工**支行的新房酿他字第001843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书面通知工**支行。新邵县房产局将房屋所有权证给了危兆定,危兆定遂撤回了对新邵县房产局的行政诉讼。2008年9月19日,工**支行通过挂号信件向新邵县房产局寄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该局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工**支行遂于2009年1月16日向邵阳**民法院递交行政赔偿起诉状,因本案属于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范围,邵阳**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邵县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新邵县境内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属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与周**共同伪造的以黄**、姚**为抵押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未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到场,是否有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手续,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程序违法。但这种违法没有直接侵犯原告诉请的财产权,工**支行的财产损失是其自己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故对工**支行要求新邵县房产局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新邵县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新房酿他字第00184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中国工商**新邵支行要求新邵县房产局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工**支行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产局颁证行为违法,应当赔偿”为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邵县房产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持他人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冒用他人姓名签名与工**支行签订虚假贷款抵押合同,直到工**支行发放贷款支付给周**的整个过程中,工**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工**支行在与周**签订虚假合同的当天批准发放100000元贷款给周**,至2004年2月29日周**已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38499.71元及相关利息,上诉人应向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周**追讨。被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行为虽有审查不严的过错,但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上述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新邵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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