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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洞口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尹**、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来源于李**的宅基地,于2006年6月29日为第三人王**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洞国用(2006)字第801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6年6月29日《宗地图》,拟证明第三人王**用地测绘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面积86.9平方米及四至情况;2、《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收费审批表》、《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办理登记前已依法缴纳了转让税费;3、《房屋买卖契》、《房屋(地基)转让合同》,拟证明李**、李**2006年6月10日自愿将自己房屋以52800元转让给王**;4、李**《土地使用权证》、王**《宅基地平面图》、李**《宅基地平面图》,拟证明转让标的物属于转让人李**,标的物面积为86.9平方米;5、所有权证字第A37XXX号《房权证》,拟证明在登记时,第三人与李**已办好房权证,符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条件,登记与转让协议约定相符;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洞口县建设用地宗地转让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转让审批手续、登记手续齐全;7、李**《洞口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洞口县个人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二)》,拟证明转让土地来源,权属无争议,四至界限,与雷**房屋用地的区位关系;8、雷**房屋用地登记资料,拟证明李**、雷**二人房屋用地来源及区位关系,转让土地中没有雷**的用地,不存在将雷**的用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1988年2月4日,原告丈夫雷**与第三李**共同购买了唐**、谢**坐落于原城关镇新平村陈**的一栋砖木结构四排三间房屋,房屋左右都有边屋,原告家与第三人李**分配房屋时以房屋中心线为界,并各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双方分配房屋时约定:原始大门1、2号地契产权界限内空地、路地由原告家与第三人李**共同共有。2006年,第三人李**将房屋又出卖给第三人王**,在进行土地权属登记时,二位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将共同共有的过道进行少登记予以侵吞给第三人李**长子建房之用。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时未查明事实,未按《物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履责,从而导致登记失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洞国用(2006)字第801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雷**平面图,拟证明李**与雷**房屋位置及面积、空地等;2、李**、雷**地契,拟证明双方对该宗地的使用权及来源;3、王**土地登记申请及宗地图、审批表,拟证明该宗地的来源及面积;4、王**转让金收据,拟证明收款单位为被告;5、李**土地使用证及平面图,拟证明第三人李**房屋与原告房屋的关系;6、房屋转让合同,拟证明第三人王**房屋土地由来;7、王**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发证单位为被告;8、王**宗地图,拟证明被告错误发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登记内容符合事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该案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该登记准确反映了登记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登记内容与申请资料内容一致,没有错误;2、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申请材料齐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条件,答辩人应当予以登记;3、登记手续齐全,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要求;4、被答辩人对登记地没有使用权。从被答辩人2014年7月1日起诉时提交的李**、雷**分配房屋平面图和此次转让前该两人的土地登记宗地图及其他相关登记可以看出,对转让的标的物李**拥有完整物权,被答辩人对转让标的物没有任何物权;5、转让后,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都没有翻修或者扩建行为发生,房屋还是原样,答辩人将转让人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按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登记,不可能发生登记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1、第三人王**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2、县人民政府给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为支持其述称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过道在红线范围外;2、1-2号照片,拟证明进大门及大门现状;3、3-4号照片,拟证明过道两边宽度一致,过道中间现状;4、5-6号照片,拟证明原告过道现状,堂屋门前现状。

第三人李**述称,我方与原告并未对房屋分配进行约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提出王**购房时原告没有签字,也未与原告商量过及被告缺少公示和调查的质证意见;二位第三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仅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2月3日,原告刘**之夫雷**与第三人李**共同从唐炬初、谢**处购买了坐落于原城关镇新平村陈**的砖木结构四排三间房屋一栋,次日,经双方以捡勾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分配。1994年10月21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取得了(洞)城国用(90)字第01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之夫雷**向被告取得了(洞)城国用(90)字第010YYY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对原约定留作过道的土地均未划入其土地红线范围。2006年6月10日,第三人李**将其部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同年6月21日,第三人王**与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上述房屋所占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按规定交纳了土地转让金及税、费。同年6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王**提供的宗地图、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收费审批表、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地基)转让合同、李**的土地使用权证、王**的宅基地平面图、李**的宅基地平面图、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洞口县建设用地宗地转让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李**的洞口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二),雷**房屋用地登记资料等,为第三人王**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洞国用(2006)字第8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以被告进行登记时未查明事实,将共同共有的过道进行少登记,以便给李**长子建房之用为由,从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从而造成登记错误,以及登记是否需要公示和调查。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被告在为第三人王**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已全面收集应当提交的资料,并未存在过失或过错,从而说明被告进行变更登记时的程序合法。同时,土地登记规则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变更土地登记并非需要进行通告和公告,由此原告提出的被告登记时未进行公示而存在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第三人王**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未超出王**与李**协议的内容及李**原登记的范围;同时,李**与雷**原来进行土地登记时并未将双方留有的过道予以登记。现原告提出被告为王**登记时予以少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中华人**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洞国用(2006)字第801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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