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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正虹**司力得分公司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被上诉人湖**公司力得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虹公司力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邓*,原审第三人钱智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钱**生前是正*公司力得分公司衡阳地区业务经理,2011年开始负责衡阳地区7个县、市、区经销商的业务开发、市场跟踪服务等事项。该公司规定业务经理每月25日回公司(屈*)开会两天,休息四天,月初回衡阳地区各经销点不定时工作,同时还规定每位业务员在分管地区出差22天,每到一经销点用当地电话向公司报出差点,出差流动性大,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住所。2014年9月4日晚,钱**同吴**(湖南正*天云分公司驻衡阳业务员)由苑**开面包车从屈*来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太山村上河组吴**经营的昭*饲料经营部休息。5日上午钱**、吴**前往衡阳县吉滨滩镇送货,下午钱**、吴**、吴**三人前往衡南县秦家岭镇拜访客户途中,钱**讲身体不舒服。当晚19时许,钱**、吴**、吴**三人回到昭*饲料经营部附近饭店吃晚饭时,钱**说今天好像感冒了,人不舒服,与以前的感冒不同,不流鼻涕不发热。在吃饭之前在附近诊所购买了穿王消炎胶囊、玄麦柑桔颗粒两种药物。晚饭后21时许,钱**、吴**送月饼给了房东张持久,之后钱**服完药便在吴**的昭*饲料店与吴**同住一间房,各睡一张床休息。9月6日7时许,吴**见钱**身体不适,没有叫钱**一起同行拜访养殖户。大约11时许,吴**拜访客户回来,吴**要吴**去叫钱**帮忙,这时才发现钱**已经死亡,随即报警。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侦大队、东**出所现场勘察,没有发现打斗痕迹,体表无伤痕,未做尸体解剖。2014年9月10日原告正*公司力得分公司向屈*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钱**工伤认定案件的初审意见》认为应视同为工亡。2014年11月21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属于视同工亡。原告正*公司力得分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钱建兵在2014年9月5日下午前往衡南县秦家岭镇拜访客户途中,身体不适,自行服药治疗,于2014年9月6日11时许死亡。该时间及地点均为钱建兵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明钱建兵不是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而是猜测死者钱建兵服用药物导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个工作日内,对钱建兵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建兵作为被上诉人长期驻衡阳工作人员,系在休息场所休息期间身亡;2、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承担钱建兵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钱建兵的死亡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死亡,亦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虹公司力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钱**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钱建兵在2014年9月5日下午前往衡南县秦家岭镇拜访客户途中,身体不适,于2014年9月6日11时许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岳阳市人社局上诉称钱建兵不是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岳阳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岳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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