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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岳阳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第三人岳阳**公司员工凌**之妻。凌**生前在公司江口电站工作,任电站运行组长,第三人岳阳**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9日19时凌**值班期间,因电网故障江口电站停止发电,仅留下一台机组维持运行。因当时电站工作不多,凌**以回家看望病危的母亲为由,告知江口电站副站长凌课如之后,便离开了工作岗位。当日凌**正常工作时间是17时到翌日17时,第三人岳阳**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电站没有批准请假的权力。凌**回家看望了其母亲并与邻居凌**、兄长凌*龙扯了一会家常后,见电网来电在21点左右即骑上摩托车返回江口电站,车辆行至S207线11KM+350M瓮江镇晋坪镇村路段时,与超载驾驶湘A×××××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2时死亡。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岳阳**公司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宋**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的决定书已查明该案系上班途中的事故伤害,应当比照该条款适用法律。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主张凌卧龙上班期间因私外出后返岗工作不能满足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就此而言,通常司法中所要求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过是用以判断上下班目的的依据,本案在返岗上班目的已经明确的前提下,酌情而定的合理时间点并非该类性质工伤所需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上诉认为凌**在工作时间因私事擅自离岗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8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凌**因私离岗外出时已向单位请假且经单位批准,其请假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在此期间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岳阳**公司答辩称,凌**因私离岗外出仅和同事打了招呼,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凌**虽然在上班时间以看望生病母亲为由因私外出,但有证据证明凌**是经过请假并同意后才离开工作岗位的,不属于私自外出。凌**在返回工作岗位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且是以工作为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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