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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临湘**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限期腾地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召兵,被上诉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湘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53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云溪区、岳阳楼区、临湘市、岳阳经开区等县(市、区)的8个乡镇共37个行政村及9个国有单位的383.4727公顷土地被依法予以征收。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临湘(湘鄂界)至岳阳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临湘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2年9月15日发布《预征地公告》和《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也于2012年9月15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腾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腾地情形。被告作出的临湘**腾字(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应履行以下程序但未履行:1、发布拟征地公告;2、报批前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申请听证的权利;3、征地批准后公告;4、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5、告知农村集体和农户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听取意见;6、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有权机关进行行政裁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临湘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实施征收;2、征收补偿方案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作为确定对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有效依据;3、岳政发(2009)16号《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不能作为确定对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该文件已于2014年7月2日失效,且该规范性文件没有履行征求公众意见等法定程序,属于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故不能作为确定对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有效依据;4、对征收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由有权机关裁决,这是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的必经程序;5、给予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标准显失公正,且不明确,不能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且宅基地的位置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确定好。6、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来确定其建筑重置成本以及装修成本,以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条件及生活水平。综上,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湘市国土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临湘至岳阳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2、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拆迁已经依法进行了足额补偿,但拒不腾地;3、上诉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诉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申请临湘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再申请湖南省人民政府裁决,但上诉人必须按期腾地。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2010)2883号文件审查同意了湖南**委员会关于建设杭州至瑞丽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临湘至岳阳公路工程的请示。此前2010年7月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了该建设项目的选址,认为其符合相关的城乡规划要求。2010年12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改委(2010)2883号文件和建设用地红线图,在拟定的土地征收范围发布了《预征地公告》。2011年8月10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被征收单位临湘市**民委员会告知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听证申请权。2012年4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534号批文审批了湖南省**发总公司使用岳阳楼区、云溪区、岳**开区、临湘市等县(市、区)8个乡镇共37个行政村及9个国有单位384.4727公顷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申请,规定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实施。此后临湘市人民政府据此开展了土地的征收实施工作,2012年9月15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同日临湘市国土局发布了临湘市第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于李**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临湘(湘鄂界)至岳阳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临岳高速公路桃林协调指挥部依程序会同相关部门对李**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并按照岳阳市人民政府(2009)第16号《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核算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补偿费用合计为446172元(其中按期腾地奖金49880元)。由于李**拒不接受补偿,拒签协议,亦拒绝腾地,在多次入户协商未果情况下,临湘市临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14年10月16日将396293元(已剔除按期腾地奖金49880元)足额存入李**账户,并于2014年10月17日依程序将存款回执单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给李**。2014年10月28日,临湘市国土局对李**下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李**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14年11月5日,临湘市国土局对李**下达《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限期腾地文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临湘市桃林镇政府临岳高速公路桃林协调指挥部办理有关手续,腾出土地。李**不服,向岳阳**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李**收到岳阳**源局(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临湘**腾字(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限期腾地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至瑞丽高速公路建设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重点工程。上诉人李**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临湘(湘鄂界)至岳阳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临湘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发布了《预征地公告》和《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被上诉人临湘市国土局也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临湘市临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按照岳阳市人民政府(2009)第16号《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李**进行了补偿,李**无正当理由拒不腾地。临湘市国土局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已依法告知李**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故临湘市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集体土地上,只能适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53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规定本案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实施,而该文件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执行市州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岳阳市人民政府(2009)第16号《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2014年8月8日前在全市统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故临湘市国土局依据该办法对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是合法的。上诉人李**提出按岳阳市人民政府(2009)第16号《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其进行补偿不公平,且该文件已失效,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临湘市国土局作出的临湘**腾字(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李**请求撤销该《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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