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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丽之源**限公司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市丽之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丽之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丽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原审第三人付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相关法规未对“用人单位所在地”作进一步界定前,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依据该条例规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原则,将生产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认定事宜纳入其行政审查范围并无不妥。株洲丽之源公司认为岳阳市人社局无管辖权径行受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市丽之源**限公司申请撤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株洲丽之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付玲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付*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付*系株**之源公司聘用派驻到岳阳**物中心从事“蝶妆”类化妆品营销的员工。2012年8月6日,岳阳**物中心进行装修,要求各品牌专柜在商场营业结束后将拆除的柜台自行从员工通道搬离,当晚21时长沙**有限公司雇佣的搬运工在通道搬运货柜时不慎将付*的右脚踝砸伤。2013年6月25日,付*向岳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1日,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构成工伤。株**之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9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岳阳市人社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株**之源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付*提出的工伤认定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付*与上诉人株洲丽之源公司之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审第三人付*的用人单位为株洲丽之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株洲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为株洲市,因此本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应属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非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付*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上诉人株洲丽之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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