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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各良、李**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认定工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被上诉人付各良、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杨*,原审第三人湖南兴和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960年1月29日出生,生前居住于岳阳县筻口镇中湖村,系原告付各良丈夫、李**父亲。2014年5月7日李**与第三人兴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公司承建的鑫科惠风园建设项目一标二栋木工组组长。施工繁忙时曾组织管理十多名木工共同参与施工建设,公司为其办理了相应的工伤事故保险。2015年1月3日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李**独自一人在工地从事混凝土的錾凿,便于以后木工模板的安装。此前2015年1月2日一标二栋的承包人黄**曾要求李**加派人数,迅速完成木工作业。2015年1月3日李**工作至11时,向*和公司现场工程师沈**报告去筻口镇后便驾驶自己的电动摩托车离开工作场地,中午李**在筻口镇朋友家中吃过婚宴中饭,随即驾车赶回工地,当日13时7分李**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行至岳阳大道京珠连接线3KM+500M时,与未知信息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后死亡,肇事机动车逃逸,2015年1月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岳市公交(白)初认字(2015)第0103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认定李**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第三人兴和公司即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出具报告,称李**受单位工头派遣外出,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请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受理后,向第三人兴和公司工程师沈**、岳阳通**限公司员工黄**、余**进行了调查,除沈**调查笔录有过要求李**即去即回的内容外,有关受单位派遣招收劳力的内容没有得到体现。2015年2月9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依据自己的调查,认为李**外出办理私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讼中,法院另查明李**在第三人兴和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不负责其食宿,李**通常晚上回筻口住所休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2015年1月3日中午回到岳阳县筻口镇的住所地,无论其主观意图是完成招收劳力的派遣还是参加临近村落的婚宴,抑或两者兼顾,李**系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线路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致死亡的事实不曾改变,该情况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有违此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天内就此事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系因私事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3日中午,李**回筻口甘军强家做客,13时7分李**行至京珠连接线3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惠**地一标二号栋木工施工已接近尾声。所谓工期紧张需招募民工与事实不符。即使要增加民工,只要联系合伙人即可,没有必要到筻口。李**实际上是做客。2、李**因私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付各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系因公外出。李**担任鑫科惠风园工程项目一标二栋建筑施工木工组的组长,因该项目需2015年春节前完工,项目负责人黄**要求李**增加人员,2015年1月3日李**向沈**报告后,到筻口招人,在此过程中临时参加了朋友的婚宴。上述事实,有黄**、余**、甘军强的当庭证实。2、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李**向其工地负责人请假回家,下午1时7分在回公司上班途中,非李**的主要原因,因交通事故死亡,可视为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岳阳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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