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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汨罗**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汨罗**管理局(以下简称汩罗市房产局)、樊*因确认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汨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李**,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汨罗**材厂法定代表人樊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汨罗**管理局是汨罗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工作的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抵押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对原告他项权证的登记、注销行为发生在2008年7月1日以前,其行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本案中,被告汨罗**管理局不能提供其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注销原告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究竟是依原告申请注销(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还是依行政职权注销(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作出注销原告他项权证的理由与其他关联证据。虽然原告的他项权证在2008年4月25日被被告收回,但被告不能提供其在注销原告他项权证与收回原告他项权证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的证据和合理解释。且在作出注销原告他项权证后没有依规定通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诉第三人汨罗**材厂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第三人汨罗**材厂向法庭出具了被告汨罗**管理局注销其抵押担保的汨房李家他字第041537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证据,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汨罗**管理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了其《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期限未超过20年,故被告汨罗**管理局及第三人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汨罗**管理局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和第三人樊柳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汨罗**管理局2008年3月25日注销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汨房李家他字第04153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汨罗**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汨**产局、樊*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汩罗市房产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注销行为合法;2、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被上诉人汨罗信用联社的起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樊*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汨**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汨罗**材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9日,汨罗**材厂以其203439-203446、203467、204114、204115的11处房产在铜盆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贷款抵押,并在李家塅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汨房李家他字第01050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因到期贷款没有偿还,2004年9月10日汨罗**材厂和李家塅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又以该房产与铜盆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继续抵押,并在李家塅房地产管理所另办理了汨房李家他字第04153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3月25日李家塅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樊**在汨罗**管理局办理了汩房李家他字第041537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但未通知汩*信用联社。2008年4月25日李家塅房地产管理所收回了汩*信用联社的汨房李家他字第04153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并出具了收条,并说明办理延期手续。2014年8月11日,汨**联社在诉汨罗**材厂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汨罗**材厂樊**出具了汨罗市房产局于2008年3月25日的抵押档案注销登记台账,证明抵押依据已注销。这时,汩*信用联社才知道汨罗房产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25日已经注销了汨房李家他字第041537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登记在抵押档案注销登记台账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汨罗市房产局注销汨房李家他字第04153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汨罗市房产局注销汨房李家他字第04153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7月1日以前,其行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根据以上规定,在权利人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情况下可以注销抵押登记,本案,汨罗市信用联社没有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也没有出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职权注销的情形,故汨罗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提出其注销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作出注销登记后未通知汨罗信用社,汨罗信用社直到2014年8月29日才知道汨罗市房产局注销了其《房屋他项权证》,其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确认汨罗市房产局2008年3月25日注销汨**联社汨房李家他字第04153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汨罗**管理局、樊柳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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