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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原审第三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郭**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安排郭**到洞庭大厦工作,并担任一个晚班的班长。2013年4月23日,郭**按安排值零点班,值班时间为4月24日零点至该日上午八点,依岳阳市**有限公司的规定,郭**应在4月23日23时45分来到上班地点并接班。4月23日23时许,郭**提前来到其值班地点洞庭大厦保安值班室,与正在此值班的岳阳市**有限公司的保安员周*、官*、曹**等聊天,聊天时郭**与周*发生语言冲突,继而扭打在一起,周*用刀将郭**捅伤。郭**随后被送到医院,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23时51分。经鉴定,郭**的伤为重伤。2014年1月15日,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郭**系因工作上的原因与周*发生争执而受伤,郭**因提前上班在工作岗位受伤,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郭**与周**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属认定事实错误。郭、周二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而是此二人聊天时郭讲了脏话引发二人争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郭**不在工作时间内到值班室聊天,非工作原因引发争执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郭**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郭**同意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原审第三人郭**受到暴力伤害虽然发生在其工作场所内,但不在其工作时间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视同工伤情形,故认定郭**为工伤于法无据,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定(2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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