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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村民小组、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六村民小组与岳阳县鹿角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村民小组、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六村民小组因撤销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狄爱平、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狄庆欢,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岳阳县鹿角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何塘寺鱼池,位于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五、六组境内,鱼池面积共121.1亩。2014年11月17日岳阳县信访局转来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六村民组关于何塘寺鱼池纠纷事项的信访件。被告岳阳县鹿角镇人民政府针对两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六村民组信访代表所反映的问题。成立了派出所,司法所、企业站、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领导小组,就两原告信访代表提出的问题召开专题会,形成了处理意见,并作出《关于何塘寺鱼池纠纷事项的决定》。其内容为:1、“还土于民”问题,何塘寺土地分为两部分,其中34.2亩土地所有权归金星村五、六组,双方通过约定从2007年至2023年鹿角镇政府享有经营权。另一部分土地89亩左右,是上世纪80年代初,镇办渔场开垦建设用地属镇集体管理,土地权属为镇政府所有,如对此有异议,你五、六组村民可通过土地仲裁机构裁定或人民法院裁决土地归属。2、“还利于民”问题,34.2亩土地以2008年镇政府与五、六组签订的合同为主,按一定的比例分红,近几年分红未到位的,由镇政府付清。3、关于政策直补资金,在税费改革时按当时村组上报面积为基准,镇财政所已全面发放。4、关于鱼池承包合同一事,镇政府专门派了几位工作人员做现承包人彭世乐的工作,明确要求,终止合同,力争在2014年农历前向第五、六村民组公开发包。两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六村民组认为此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两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六村民组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六村民组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何塘寺鱼池纠纷事项的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六村民组要求撤销的《关于何塘寺鱼池纠纷事项的决定》,其内容实质是岳阳县鹿角镇人民政府针对与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六村民组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土地确权和渔场承包主体之间形成纠纷问题的回复。对34.2亩土地为经营合同问题、89亩左右土地权属问题、国家政策补贴问题和要求将渔场对两原告进行发包的问题进行了逐一回答,并提出了发生争议的救济途径。被告岳阳县鹿角镇人民政府就两原告信访代表反映的问题,按照**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予以回复,不具有强制力,且对两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六村民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可诉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村民组、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六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村民组、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六村民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第五村民组、第六村民组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鹿角镇政府的红头文件已严重侵权,是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原审法院认为《决定》是信访回复错误。2、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角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何塘寺渔池纠纷事项的决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正确,该回复中的四项内容均是对信访人的四点诉求分别作出的释*说理,并没有对信访人确定新的权利义务,更不是一个行政确权行为,根本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县鹿角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何塘寺鱼池纠纷事项的决定》是针对两上诉人向岳阳县信访局的信访材料进行的回复,对两上诉人不产生强制力。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并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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