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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忠防镇新建居委会新建组与临湘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湘市忠防镇新建居委会新建组(以下简称忠防镇新建组)因林地权属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忠防镇新建组的负责人陆新建,被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原审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为建银水洞战备油库(6501战备工程),长岭炼油化工厂自1966年到1968年,依据原湖南**员会《关于基建征用土地审批单》(66)会民字68号、203号、(67)会民字134号、(68)会民字49号,先后四次对忠防镇银水洞、杜**、江**及桃林铅锌矿等处征、拨土地共计1473.37亩。1971年,战备油库停建。1979年长岭炼油化工厂在该范围内建长**学校。1989年临湘市国土局核定长**学校实际使用土地面积981.73亩,并将土地权属情况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要求予以公告,1990年5月7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0年5月24日,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将余下的491.64亩(共七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文收回,并委托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管理。1993年,长**学校迁回长岭炼油化工厂。1995年9月19日,长岭炼油化工厂将石油学校981.73亩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1996年3月21日,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将其中765亩土地以银水洞简易公路为界380万元转让给天农**限公司,剩余216.73亩。2001年7月10日,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从天农**限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协议收回6501地下人防工程及地面周围土地165亩。

2011年林改期间,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将上述981.73亩国有土地转让过程中剩余的216.73亩和协议收回的165亩,及1990年5月24日收回委托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管理的七处土地中的两处(忠防水库大坝两侧山坡地124.2亩和忠防镇大坝林场已造林的林地130亩),张榜公布后按程序核发给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即林证字(2011)第430901855203号山林所有权证,载明:6501风景区林地所有权人为忠防镇政府,面积63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岳纸林地及桥头山界、南至晓峰下屋组、陈**、庙湾组山界、西至新建居委会燕屋组山界、北至6501风景区山脚。

另查明,1967年7月,在长岭炼油化工厂修建战备油库征用土地期间,为厘清忠防公社汀畈大队杜*生产队与其它各有关小队的山界,长岭炼油化工厂、忠防公社、杜*生产队、新建生产队及有关生产大队、小队共同签订了《山界划分协议书》,作为征用土地的报批附件。1968年后,杜*小队建制被撤销,大部分村民外迁,仅有余清泉户迁往忠防镇晓峰村园咀组,李**户迁往忠防镇汀畈村石鱼冲,袁先进乘园户迁往忠防镇高坪村。

1958年,国家建桃林铅锌矿,修筑忠防水库大坝,湮没区的再房、杨*两屋场移民到忠防公社高**队,因生产资料归公,没有分得田地山林;1961年迁往忠防公社汀畈大队,成立新建生产队,固定了田地山林;1986年因桃矿采矿区塌陷迁至现居住地新建居委会新建组,其土地被征收,农户转为非农业户口,成为小城镇居民。

原告忠防镇新建组不服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核发林证字(2011)第430901855203号山林所有权证,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原告忠防镇新建组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核发N430901855203《林权证》,是其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自上世纪60年代长岭炼油化工厂经批准完成对涉案土地的征用后,该土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属于汀畈大队(包括杜**队、新建小队),其后经多次转让、收回,其土地所有权国有性质并未改变,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据此将涉案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并无不当。1967年《山界划分协议书》系征用基建土地报批附件,仅能证实签订协议时的山界权属情况,而不能证实此后山界及权属的变化情况,而事实上该土地此后被长岭炼油化工厂征用,因而原告忠防镇新建组据此主张权属,证据并不充分。原告忠防镇新建组称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在1986年将涉案土地交其使用,与长**学校此时仍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忠防镇新建组称N430901855203《林权证》所涉及的山林不在征收的1473亩土地之内,并主张塘坡界上、扑刀界和仰来坡三处共1254亩山林不在征收的1473亩土地之内,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予采信。因原告忠防镇新建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故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核发的N430901855203《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临湘市忠防镇新建居委会新建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忠防镇新建组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对原审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核发的(2011)第430901855203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对原审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对(2011)第430901855203号《林权证》所涉及的林地拥有管理(使用)权,被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将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审第三人临湘市忠防镇人民政府并无不当。上诉人忠防镇新建组上诉称该《林权证》所涉及的林地没有在长岭炼油化工厂征收的1473.37亩土地范围内,且该《林权证》所涉及的林地包含了其组内的土地,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湘市忠防镇新建居委会新建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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