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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郭**,原审第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第三人的登高湘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8日15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登高湘城工地3号楼五层电梯井内吊模板到负一层时,不慎人同模板一起掉入负一层,将其双腿摔伤。当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分别转入中南**二医院、临**北医院、湖**矿医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报告。同年3月12日,被告派员向原告及相关证人调查取证。被告收集了原告住院的相关疾病诊断资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工伤认定进行了审核。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的工伤作出认定,是其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江**公司非法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临湘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湘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临湘市社保局对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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